基本案情
2018年年初,郑某某与魏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后,郑某某向魏某某购买一套生产设备,双方仅订立口头合同,未约定设备的交付地点。魏某某将该设备交于AA物流公司后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后郑某某。郑某某由于经营公司事务繁忙,未及时到该物流公司取货,导致该货物被他人盗走。郑某某以魏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为由拒绝支付货款。魏某某无奈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郑某某和魏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双方未在合同是约定标的物的交付地点,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以“将标的物货交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本案中魏某某已将该标的物交于AA物流公司运输,已经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魏某某完成给付标的物的义务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已经转移至郑某某承担,郑某某未及时受领该标的物导致被盗遗失的,不影响郑某某应当向魏某某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
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1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合同标的物又属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因而魏某某将该设备交于第一承运人时起,已经完成了交付的义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至买受人郑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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