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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发送广告的合作合同纠纷 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19-01-30    作者:陈晓明律师
导读:导读:为了获取商业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合作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网络信息保护规定、侵害不特定公众的利益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详细解析。 案...

导读:为了获取商业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合作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网络信息保护规定、侵害不特定公众的利益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详细解析。 

案情简介:双方合作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

2013年4月2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短消息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A公司在B公司指定的时间、内容、区域、手机用户群体为B公司发布其所提供的有关移动信息服务;单价为普通短信0.04元/条、小区定投0.1元/条;在移动信息服务执行中因考虑到时间、内容、区域、手机用户群体等随时调整的不确定性,发送时间、内容、区域、手机用户群体不作为合同附件;B公司应按照《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所确定的时间和相应付款方式向A公司全额支付移动信息发送业务服务费;基于保密义务,A公司有权不对B公司开放其所掌握的手机用户数据;B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所定的合同总金额进行付款,B公司应于第二个月支付A公司已经执行的信息费用。至诉讼时,A公司已执行信息服务总金额计8.4万元,但B公司未按约支付该费用,A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B公司立即支付拖欠A公司信息服务费共计8.4万元。

法院判决: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的合作合同无效

根据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短消息合作协议书》及双方陈述,双方在对所发送的电子信息的性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无视手机用户群体是否同意接收商业广告信息的主观意愿,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违反网络信息保护规定、侵害不特定公众的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所发送的短信应认定为垃圾短信。因A公司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B公司客观上已实际受益;而A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电子信息发布规定,故意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垃圾短信,行为恶劣,应予惩戒;故本院对该服务费另行制作决定予以收缴。

律师说法: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的合作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无效合同系违反法律规定,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将具有溯及力,使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

本案中,在明知电子信息为商业广告性质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与他人签订合作合同,并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该信息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即:“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还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在上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合作发送的电子短信息应被认定为垃圾短信,其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所涉价款属于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应予收缴。

以上就是对“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的合作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相关问题的解答。若需要进一步了解其他详细信息,欢迎咨询债权债务方面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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