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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与车主达成协议,而对方反悔不履行,该怎么办

2015-03-18    作者:姚志斗律师
导读:原告阎某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长治市城区人,无业,现住长治市城区北山头村阁里东,身份证号:1404021930032XXXXX。原告秦某英,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长治市城区人,长治市...

原告阎某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长治市城区人,无业,现住长治市城区北山头村阁里东,身份证号:1404021930032XXXXX。

原告秦某英,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长治市城区人,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构件厂退休职工,现住长治市城区西关街,身份证号:14040219690411XXXX。

原告阎某馨,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长治市城区人,学生,现住产值是城区西关街,身份证号:14040220000218XXXX。

法定代理人秦某英。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敏,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长治市城区人,个体,现住长治市城区南石槽村前街,身份证号:14040219800601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西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平,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长治市服后西街。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秦某伟,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因交通肇事罪现在山西省潞城监狱服刑,身份证号:14040219720829XXXX。

原告阎某则、秦某英。阎某馨诉被告秦某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秦某敏的申请,依法追加秦某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则、秦某英、阎某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红霞,被告秦某敏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人李某平,第三人秦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17时30分许,秦某伟驾驶晋D422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秦某敏)沿解放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石槽村口右转弯时,遇闫某明驾驶自行车后载阎某馨行至此路段发生碰撞,至闫某明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2012年11月22日,晋D422XX号重型自卸车车主秦某敏及司机秦某伟与秦某英、阎某则。阎某馨的代理人李某丰、阎某浩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秦某敏仅支付原告30000元,仍有余款595000元未支付,2012年11月30日,秦某敏打下欠条一支,并说好及时支付,被告拿上赔偿协议到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后,却拒绝支付赔偿款。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595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秦某敏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隐瞒了秦某英有固定的收入情况,谎称其无固定收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4377.40元。被告基于该错误信息,为及时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便在2012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署了调解协议。后经保险公司调查,秦某英在长治市市建总公司领取由固定工资,不属于无固定收入的被扶养人,因此导致保险公司拒赔,该赔偿协议无法履行。该协议系原告方采取欺诈手段所订立,依法应予撤销。法院依法应重新核算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晋D422XX号重型自卸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陈述:对事实无异议,各项费用由待于质证。

第三人秦某伟陈述:当时出了事以后,我报了警,我是秦某敏雇佣的司机,我就没参加调解过程,我都不知道怎样住了监狱,情况我都不清楚。

庭审中,三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长治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秦某伟负全责;2、闫某明的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闫某明死亡;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调解经过及结果;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赔偿金595000元;5、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秦某英和死者闫某明系夫妻;6、证据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阎某则是闫某明的父亲,阎某馨是闫某明的女儿;7、残疾证和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秦某英为残疾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反复询问秦某英的收入情况,他们家人说没收入且精神不正常,才签订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经调查秦某英有收入,这部分不能赔偿;对证据4欠条是在协议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有欺诈,欠条也该撤销;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是残疾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残疾达到一定程度能从单位或者医保等获得补助,我们认为还是不符合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要求。

经质证,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也无异议,但认为总数额计算过高;对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残疾证无异议,但认为单位证明里陪护秦某英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村委证明不能证明何时享受低保,我们不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秦某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当时调解其不在场,只是签了个字,其他看不懂。

庭审中,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赔偿计算明细一份,证明交警二大队赔偿计算过程,显示秦某英获得204377.40元赔偿;2、交警二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交警二大队给长治市城区检察院的情况说明,秦某英有收入导致保险公司拒赔。

经质证,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明细不是和原告签订的,秦某英是二级伤残,领取低保,生活来源是不足的;对证据2认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经质证,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的车在我们这投有交强险、第三责任50万,都在保险有效期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山西省2011年标准计算,计算方法由问题;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重复计算了;对证据2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秦某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识字,看不懂。

庭审中,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赔偿清单一份,根据山西省标准计算应赔偿的总金额为437094.7元。

经质证,三原告对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这是个内部核算,和我们无关,应该是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秦某伟认为不清楚。

第三人秦某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照被告申请调取了原告秦某英的收入证明,三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否认秦某英残疾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请法庭撤销秦某英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依法赔偿;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公司对此无异议,认为该证明说明秦某英已经退休了,但在该公司调查时,见到财务科有她的工资表;第三人秦某伟对此无意见。

经举证、质证,本院现查明,2012年10月21日17时30分许,第三人秦某伟驾驶被告秦某敏所有的晋D422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解放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治市城区北石槽村口右转弯时,遇闫某明驾驶自行车后载原告阎某馨沿解放东街由东向西直行至此时发生碰撞,致闫某明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阎某则系死者闫某明之父,原告秦某英系思想和闫某明之妻,原告阎某馨系死者闫某明之女。晋D422XX号重型自卸车在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11月8日,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做出长公交认定【2012】第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2日,被告秦某敏、第三人秦某伟与原告秦某英、阎某则、阎某馨的代理人李某丰、阎某浩达成调解协议,载明:“经秦某敏与对方协调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秦某敏赔偿闫某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财产直接损失等共计陆拾贰万伍仟元整(625000元)。二、赔偿费由秦某敏在25日内支付闫某明方。三、本事故一次性处理。”秦某敏、秦某伟、李某丰、阎某浩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未参加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秦某敏支付三原告30000元赔偿款,余款595000元未支付,2012年11月30日,被告秦某敏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闫某明死亡事故赔偿款伍拾玖万伍仟元整(595000元,一次性付清)”。原告秦某英系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现已退休,月工资为1360元。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认为秦某英不属于无收入来源,拒绝赔付秦某英的被抚养费用,导致调解协议至今未履行,故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秦某伟驾驶被告秦某敏所有的晋D422XX号重型自卸车与闫某明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某明死亡。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0014号到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的调解下,当事人达成一次性赔偿的调解协议,且被告秦某敏已经履行了部分赔偿款,应当认定为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且其处分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也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基本特征,具有合同的性质,该协议合法有效,三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晋D422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当事的诉累,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某敏承担。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未参加在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主持下的调解,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赔偿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408234元(按2012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11.7元×20年计算):丧葬费22118元(按2012年度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236元÷12个月×6个月计算):被抚养人阎某则的生活费61057.5元(按2012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211.5元×5年计算),被抚养人阎某馨的生活费64057.5元(按2012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211.5元×5年计算):直接财产损失296元,以上共计55276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一节,因协议中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阎某则、秦某英、阎某馨552763元,被告秦某敏与第三人秦某伟赔偿原告阎某则、秦某英、阎某馨42237元。

驳回原告阎某则、秦某英、阎某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秦某敏、秦某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秦某敏承担。

审判长孟淑珍

审判员悦珂珂

审判员宋燕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锦宏

  • 姚志斗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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