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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事实及证据指使他人提起虚假诉讼构成妨害作证罪
万才华妨害作证案
【指导性】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总第194期)公布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逃避拖欠的巨额债务,虚构自己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并伪造相应凭证,指使他人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并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及虚假陈述,最终导致法院确认虚假债务关系存在,制造其无力偿还实际所欠巨额债务的假象。因行为人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司法机关的工作秩序,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极大损害,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应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万才华明知他人向其催讨欠款并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逃避因败诉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万才华于次月虚构其向韩斌(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的事实,指使韩斌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讨欠款,并提请财产保全。后经法院调解,韩斌与万才华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确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后,法院查实韩斌诉万才华民间借贷一案系虚假诉讼案件,遂启动再审程序。在再审诉讼中,韩斌提交撤诉申请,且万才华亦无异议。据此,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并准许韩斌撤诉。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将万才华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以万才华犯妨害作证罪,提起公诉。
万才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表示其已筹措现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听候法院指令交付执行。
万才华的辩护人辩护称:万才华妨害作证涉及的是民事案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尚无明确规定,不属“情节严重”。韩斌在虚假诉讼中的主体身份是原告,而不是证人,故万才华指使韩斌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似更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鉴于万才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万才华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万才华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指使他人作伪证,应理解为指使包括证人、当事人、鉴定人、公证人、翻译人员等在内的、一切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出证据或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提供言辞证据、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在内的一切证据材料的行为。本案中,万才华为逃避其拖欠他人的巨额债务,虚构自己向韩斌借款的事实并伪造相应凭证,指使韩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并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及虚假陈述,最终导致法院确认其与韩斌之间的债务关系存在,并制造了其无力偿还他人债务的假象,以此逃避债务。根据上述规定,虽韩斌不是证人而是原告,但因万才华指使韩斌作伪证的行为已实际侵害了司法机关工作的秩序,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妨害作证罪对万才华追究刑事责任。又因万才华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不仅具有恶意逃避巨额债务的主观恶意,而且严重侵害了司法机关工作秩序,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极大损害,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但鉴于万才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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