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某公司经营开始不景气,苦撑3年非但没有熬过严冬反而更是雪上加霜。甲、乙、丙、丁四位员工平日交好,2011年11月在大哥甲的带领下一同主动辞职创业,成立有限公司K。开张后盈利非常可观,弟兄们自然高兴。都说跟着大哥这步棋算是走对了,不但收入提高了还当实现了当老板的梦想。可好景不长,2012年12月,甲和公司K收到D区法院的起诉状,原告为甲的表弟戊,被告为甲,第三人为K,诉讼请求为确认戊为股东和返还红利。2013年2月D区法院开庭审理查明:甲的出资是其表弟戊提供的,甲、戊之间还签有出资协议,约定甲只是名义股东,代表甲参加公司管理,戊享有股东利益每月给戊辛苦费8000元。因为甲截留K公司分红22万元造成戊不满才发生纠纷。
法院审理
D区法院认为,诉状把被告和第三人列反了,应当以K公司为被告,以甲为第三人。法官在查明基本事实后告知戊,需要变更诉讼主体,可以不用再重新立案啦。戊不同意,坚持认为是甲侵害了自己利益跟公司并没有关系,并且还怀疑法官偏袒甲。2013年5月戊收到法院判决驳回起诉,理由是主体不适格。
律师分析
戊的认为有一定的道理,确实是甲侵害的了自戊股东利益,并没有外人知道戊和甲的代持股协议。但是,确认股权的案件,履行判决时可能需要在公司内部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签发出资证明书,还得去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法》解释(三)就把这类案件统一规定以公司为被告,以侵权股东为第三人,这个股权转让纠纷正相反。第三人也是可以履行判决义务的,对保护原告的利益并没有影响。当然,这样规定专家的看法也不一致,但对于处理案件没有影响。实际上任何事情都是人为的,被告和第三人叫法不同,判决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不受影响。
温馨提示
戊平时喜好法律,2010年还考取了司法资格证书,自认为是法律内行,起诉前又重温《民事诉讼法》,心里有底后才行动的。其实考过司法考试也只是刚刚迈出“万里长征第一步,今后工作更伟大更艰苦”。司考考的都是最重要最基本的法规,很多低层次的是不纳入考试范围的,且法律更新也非常快。戊盲目自信闭门造车给人笑柄。姚律师经常举打台球的例子,台球简单吧谁不会打,但水平能达到戴维斯、丁俊晖的有几人?我国法律用浩如烟海形容也不算过分,要想熟悉运用,没有几十上百官司的磨练,诉讼策略、文书写作、举证质证、沟通经验、心里素质等是不可能达到充分发挥的水平。有理、有据也不一定必赢官司。好歹本案原告在诉讼时效内还有机会。一知半解不如不学,就像看几本医学的书能看病吗,非出事不可!也好比一个医学博士刚上班工作能看病吗?小毛病拿药吃不死人,但开刀是万万不行的吧!其实,现代社会分工很细,人们都非常累,熟练的干好一摊就不简单啦。律师还有专业方向呢,姚律师就主办公司案件,公司案件又可以细分为:公司纠纷诉讼仲裁、投资融资、并购、上市、债券发行、破产清算……,这些东西就够一辈子研究的。
相关法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姚增坤律师办案心得:公司制度是人类的重大发明,公司法是经济生活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公司制是现代企业最主要组织形式。我国自1993年才有公司法,历史短、实践中问题多、修改频繁、规章太多、有的企业家也不太熟悉。作为专业律师深感责任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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