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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新证据的认定(判例A002)

2015-03-19    作者:姚增坤律师
导读:内容提要老百姓都知道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提供一份完整有效的证据对于胜诉至关重要。为了防止突袭举证和拖延诉讼,法律规定了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新证据”的出现。那么,...

内容提要

老百姓都知道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提供一份完整有效的证据对于胜诉至关重要。为了防止突袭举证和拖延诉讼,法律规定了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新证据”的出现。那么,何为新证据?一审、二审、再审中的新证据认定有什么不同?法院究竟采用什么样的手段来平衡效率与公正的关系呢?

 

判决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王友科与鹤宇公司的股权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鹤宇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并提交了金城公司时任负责人杨某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金城公司在2008年收到鹤宇公司的450万元款项,此款系路友公司赔付给金城公司的退股补偿金,系经过王友科本人同意,替王友科偿还的,当时路友公司法人是王友科”,用于证明鹤宇公司向金城公司支付的450万元退股补偿金是经过王友科同意,并代替其偿还的,应该抵销相应的股权转让款。鹤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主要涉及鹤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虽然鹤宇公司提交的《证明》是由金城公司当时的负责人杨某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出具的,但鹤宇公司本应当在本案一、二审中取得杨某的证人证言,并申请其出庭作证。鹤宇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亦未在一、二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该份《证明》的内容与双方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还款计划》的内容存在一定矛盾,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故该份《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鹤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分析

为了防止当事人突袭举证,拖延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将会导致证据失权的后果,对于当事人而言,证据是否有效则与裁判结果有重要的联系。理解和正确把握一、二审以及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构成要件、具体范畴,是适用证据失权制度的关键点和着眼点。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三)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温馨提示

何谓“新发现的证据”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包括如下三种情形:其一,举证时限届满后,才产生的证据;其二,举证时限届满后,才知道该证据的所在;其三,虽然知道作为证据载体材料的存在,并持有该证据,但没有认识到其证据价值。这样理解也许有些宽泛,但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当事人的故意迟延,而不使公正成为效率的牺牲品,因此不宜过严地理解所谓新发现的证据。

我们认为,在一审尽最大的努力提交证据,一审一旦失利再想扳回来非常困难,成功率不足20%。二审法院愿意否定一审判决吗?一审法院愿意接受否定吗?让法院做自己不愿意做的事那得多难啊?并且何为新证据,不同的人因为利益不同看法不同,很难有客观的标准,所谓“屁股决定脑袋”。所以,不要玩反败为胜的技术。一鼓作气,有什么绝招一次都拿出来。

  • 姚增坤律师办案心得:公司制度是人类的重大发明,公司法是经济生活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公司制是现代企业最主要组织形式。我国自1993年才有公司法,历史短、实践中问题多、修改频繁、规章太多、有的企业家也不太熟悉。作为专业律师深感责任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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