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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间的借贷合法吗?法制与现实的距离!(案例033)

2015-03-19    作者:姚增坤律师
导读:内容提要现实生活中,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任何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都难以靠自有资金完全满足公司的发展需求,企业之间借贷行为也在所难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政策背景是否已经发生了变化?企业间的任何借贷行为都当然归为金融...

内容提要

现实生活中,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任何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都难以靠自有资金完全满足公司的发展需求,企业之间借贷行为也在所难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政策背景是否已经发生了变化?企业间的任何借贷行为都当然归为金融行为吗?已经订立的垫借协议又能否得到法律承认与保护?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成立C房地产公司,预备开发北京朝阳区某地块。2012年8月,由于B公司前期资金没到位,经双方协商在居民和单位拆迁房屋安置上,由A公司先垫资为C公司购买所需拆迁用房。所垫资金本息,待朝阳地块开发建成后用所销售的售楼款优先偿还A公司。最终,A公司共为C公司垫付本金合计5668万元。

随后,双方再次签订“偿还协议书”,约定,用C公司开发的公寓按市场价计算折合建筑面积偿还A公司,共计25套房屋。由于C公司未按协议还款,2013年6月,A公司将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照约定还本付息。

法院审理

S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A、C公司签订的垫借资金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C公司偿还A公司借款本金5668万元,偿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2年8月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方法计收)。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才具备发放贷款或者拆借资金的经营范围和资格。A公司不具有上述资格,亦未经有关部门授权,其向C公司垫借资金的行为违反我国相关金融管理规定。故认定协议无效,,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律师分析

现实之中,公司企业之间相互借贷,频繁地、普遍地发生着,且大量的相互借贷实际也都获得良好的履行,因借贷而引发纠纷的案件实际仅占到全部现实借贷情形的极小比例。由此便形成:一方面司法代表着国家法制的主流意识否认着公司企业相互借贷行为的效力。而另一方面,则是公司企业我行我素,该借贷时借贷,该还款时还款,该付息时照样付息。在面对公司企业可否相互借贷的问题上,法制与现实,已经形成了十分鲜明的反差。

任何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都难以靠自有资金完全满足公司的发展需求,因此借款成为公司企业一项重要的资金来源,但银行放贷条件较为严苛,企业借款不易,当公司企业必须进行融资时,签订借贷协议即成为经常发生的市场经济现象。

温馨提示

本案情况较为特殊,属于股东向公司提供的借款,即股东贷款。由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密切关系,其借贷则存在公司利益向股东进行转移的可能性,往往会受到更加严格的约束。但这也并未严格禁止,不予准许。其实,将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都当然归为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是完全没有必要的。若企业并非以借贷为业,又不存在干扰金融市场的故意,则应当在一定限度内允许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合理开放并承认企业借贷的法律效力。姚律师理解国家的做法:说不允许的下面依然还照干不误,如果再说允许就必然出现很多高利贷,那会是什么景象您完全可以想象得出!!!再比如,私募基金按说国家没有必要管,风险由投资人自己判断。但是,私募不正规的有多少?打着私募旗号非法集资的又有多少?出事的有多少?出了事还要找政府。所以,才有了私募的备案制度。完全自由必然就会乱套,这就是我国的国情。领导考虑问题必须全面,不可能像“砖家”一样“盲人摸象”,法律只是决策的重要因素之一。法律虚无主义坚决不行,法律万能论也不科学,这是大一最基本的知识点。只可叹很多“大砖家”就是不明白!那这件事到底该怎么办呢?姚律师认为,可以办,双方必须靠谱,周瑜打黄盖就没有事。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一、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实践中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得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将其作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工作内容,作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切入点,通过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 姚增坤律师办案心得:公司制度是人类的重大发明,公司法是经济生活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公司制是现代企业最主要组织形式。我国自1993年才有公司法,历史短、实践中问题多、修改频繁、规章太多、有的企业家也不太熟悉。作为专业律师深感责任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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