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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保险事故找不到责任人,保险公司以找不到第三方为由,只赔偿70%是否合理?

2015-03-19    作者:白德营律师
导读:原告所有豫CKUXXX丰田轿车(发动机号F36XXx)于2011年12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是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

原告所有豫CKUXXX丰田轿车(发动机号F36XXx)于2011年12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是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9月25日凌晨该被保险车辆停放在西工区牡丹桥下停车场不幸被一辆不明身份的电动车引燃,造成涉案车辆报废的保险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只同意赔偿70%,无奈原告起诉至西工区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按保额足额赔偿?

原告方的观点:

一、保险公司辩称只赔偿原告70%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本案不存在找不到第三方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的答辩,本案的保险车辆受损过程是,电动车电器故障引起火灾将旁边的奇瑞牌轿车(豫C9XXx)引燃,奇瑞轿车又将涉案保险车辆引燃。涉案保险车辆直接受损的原因是奇瑞牌轿车,所以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案件找不到第三方没有事实依据。

2、涉案保险车辆折旧的问题,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已经根据相关条款进行折旧处理,原告的新车购置价为199800元,而原告在续此起保费的时候已经变为183510元。被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再折旧一次,这对原告是极为不公平的,即便被告在投保时已经告知,但根据法律规定此条款存在理解上的争议,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3、被告提供2张内部保险条款想以此证明被告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第一、该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不具有证据的特征,第二、该条款系被告内部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原告购买保险的时候没有对该免赔的部分进行明确提示、逐句进行解释,用加黑字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第三、该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排斥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第40条《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二、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车损

1、虽然本起事故是因第三方引起的,但是原告可以以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也可以选择请求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现选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向原告赔偿后,再向第三方进行追偿。

2、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并且该起事故是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就应当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订立合同应严格遵守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赔偿义务,排斥了投保人要求理赔的正当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原告之所以为爱车购买保险,就是为了换取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被告方的观点:

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时,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赔率为30%。本案中由于原告找不到责任第三方,故保险人依据本合同条款的约定,只能原告赔偿70%的损失。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豫ckuXXX丰田轿车购买车辆损失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25日,豫ckXXX8丰田轿车遭火灾被烧毁,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保险赔偿金的计算,应按保险合同条款计算,则本案豫ckXXX的实际价值应是,新车购车价199800元减去折旧费39560.4元(199800×33个月×0.6%),为160239.6元。故本院认为,此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是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即按照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现豫ckXXX丰田轿车已被烧毁、报废,此情况符合条款第二十七条中“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故被告对豫ckXXX丰田轿车的损失应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偿原告160239.6元。被告赔付原告后,则该车残骸应归被告所有,并且被告享有向责任第三方追偿的权力。关于被告辩称的第三方找不到,应免赔30%的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律师评析:

本案原告由于找不到负有直接赔偿的义务人,只能抓住保险公司这一救命稻草。在此中情况下,原告别无选择,只能以保险合同的约定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的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进行追偿。

  • 史双洋律师办案心得:擅长用“诉讼成本理论”帮当事人分析解决纠纷的首要途径。让每一个人都能请的起律师,都能用得起律师,让每一个受害人都能感受到司法的公平、公正,是我做律师的的“中国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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