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十几年来,由于私家车数量猛增,导致交通事故案件逐年上升。作为律师,如果办好交通事故案件,要掌握一些知识点。就目前而言,比较系统的规定,就是2012年12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容比较多。下面通过我办结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涉及到的赔偿项目以及相关法律节点,与大家共同归纳一下。
本期培训律师:黄国绪
罗斯培训课系列第一期
案例:
2012年10月12日22时55分,陈章强的司机王海涛驾驶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在安徽亳州市与相对方向李金强驾驶的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李金强及N31271号乘车人袁大伟当场死亡,乘车人王遵领受伤,造成二死一伤后果,经亳州市交警队事故认定:王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强、袁大伟、王遵领无责任。王遵领伤残评定为:三级伤残一处,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
再有,王海涛驾驶的车辆在河北一家人保财险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该车是采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挂靠在鲁豫运输公司名下。
豫N31271号车辆,原车主为殷某,后转让给李金强。该车在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乘人员5人,赔偿限额各1万元。
袁大伟死亡前系乡镇干部,原名李洪涛,农村户口,有两个户口。李洪涛是冒名顶替袁大伟考取大专学校,毕业后成为干部身份。诉讼期间,经被告方反映,袁大伟非农业户口确认违法,并被注销。
一、该案涉及的赔偿主体:
1、冀DH7711号实际车主陈章强;
2、河北人保财险分公司;
3、被挂靠单位鲁豫运输公司;
4、豫N31271号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
上述问题,存在下列知识点:
第一,关于挂靠问题
在最高法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各地法院对挂靠责任的承担问题,判什么的都有,大致有三种:
(一)判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实际车主承担;
(三)判决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该判决的方式也不能最大限度的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最高法院出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后,就统一了标准,只要是挂靠关系,被挂靠方和挂靠方就要承担连带责任。
但这里有一个法律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可以操作,避免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1日有一个批复,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车辆行驶证和车辆所有权证书记载的车辆所有权人就是被挂靠单位,而车辆的支配使用人才是真正的车主。这种特征与形式,与挂靠的特征与形式,没有本质的区分,也很难区别,如果你作为被挂靠单位的代理人,完全可以说成是分期付款购车,车辆登记在出卖人名下,保留所有权,只要完善一下分期付款购车的协议,就可以避免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上面的案例中,就适用了这种方式,免除了被挂靠单位的连带责任。
第二,关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问题(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适用于本车车上人员以及被保险人之外的人因本车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该保险额由三种赔偿数额组成:死亡、伤残赔偿金,最高限额110000元,包括的项目还有: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这是在车辆有责任的情况下给予赔付的最高限额,无论是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还是次要责任,赔付限额都是一样的。在肇事车辆无责任的情况下,应按下列数额赔付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
交强险的这种赔偿方式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方式是不一样的。后者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比如:肇事车辆按事故责任承担的赔偿比例是:承担全部责任的赔偿100%损失,主要责任一般承担70%的损失,同等责任50%,次要责任30%。这些损失还必须是受不计免赔附加险的覆盖。不然,还要减去一个免赔数额。
以上是交强险的基本常识。实务中,作为车主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即使驾驶人醉酒、吸毒、无证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受害人都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但保险公司赔付后,享有追偿的权利。在上述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肇事方主动赔偿了受害人,肇事方再依据交强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就会拒赔,法院也会支持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2006年3月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这些免责条款。从法理上讲,由侵权责任(法定责任)变成了合同责任,合同责任当然适用于交强险合同条款的免责约定。
第三,关于第三者商业保险问题
就本案讲,冀DH7711这部肇事车辆,主、挂车各投保了一个三者险,主车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保险合同上约定,主挂车的赔偿额以主车为限。保险公司据此进行抗辩,主张赔偿总额不应超过50万元,最终法院没有支持保险公司的观点,按55万元计算的赔偿。法院的理由是:主车保险额为50万元,挂车是5万元,合计应为55万元,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限额为50万元,这属于格式条款,况且,免除了自己的责任,限制了对方的权利,对本案无约束力;同样,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责任免赔率20%,也是格式条款,该条款也没有约束力,主审法官据此进行了判决。
第四,关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问题
在本案中,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是:1.本案是侵权之诉,而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是合同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2.车上人员是一种责任保险,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无责任,不赔偿。
当然,保险公司的第一个理由是不成立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要求支付。
第二个理由,我认为是成立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又是一种责任保险,应当依据责任的大小进行赔付,没有责任显然不应赔偿。负有责任才是赔偿的基础,但一、二审法院均按最高限额判决赔付。理由是: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于是,保险公司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这样的观点和判决显然是不正确的。
下面再说一下本案的赔偿项目所涉及的知识点:
(一)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大部分地区掌握的标准是每天50元。这个项目发生的费用,先由交强险支付,限额不超过一万元。
(二)死亡赔偿金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多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因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相差巨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大致比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要低三分之一,涉及到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往往争议较大。为了缩小差别,法律和有关部门的权威解释,做了一些规定。
1、最高法院民一庭有个解释,内容是,农村居民居住在城市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关于居住时间的问题,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也不一样。有的要求需要达到经常居住地的条件,连续居住满一年。暂住证、房产证、租房合同等予以证明;有的则只要求在一个可预见的阶段内,因工作原因比较稳定地居住在城镇就可以了。临时出差、住院期间在城镇居住的,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在城镇的单位工作,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居住不满一年,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按照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解释,需满足两个条件:居住在城镇,比如经商、工作,再有就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但司法实践中,对后者要求不太严。
另外一种情况:城市户口的人居住在农村,发生交通事故赔偿,都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仅限于死亡赔偿金)。
在本案的案例中,就存在这种情况,袁大伟是乡镇干部,司机李金强是农村居民,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同时死亡,最后法院判决:二人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虽然被告方提出了袁大伟系冒名顶替,是违法的,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确认,但法院没有采纳我的意见。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严格按法律办,显然对虚假的身份不应该支持,但从人性上考虑,这样做未必是错,毕竟一个鲜活的生命没有了。现阶段我国毕竟还不是完全意义的法治国家。
(三)伤残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结合本案,王遵领,1949年出生,2013年是64岁,伤残等级三级一处,八级、九级各一处。这里就涉及到多处伤残的计算方法问题,不能按照各处伤残分别计算,累计相加的方式计算,按照公安部的规定,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按最高伤残级别确定赔偿额,每增加一处伤残,增加赔偿系数(4—6)%,最高不超过10%,四级以上的伤残(含四级)无论几处直接增加一个10%。王遵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残疾赔偿总额=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80%+5%+5%)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
这里的知识点是:
1、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如果超过了平均额度,多个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不用分开计算的话,就选择一个被扶养年限数最长的计算就可以;如果需要分开计算扶养费的,按照各自所需扶养费在年均消费数额内所占比例进行计算。这个比较繁琐,一般出现在各扶养人不是来自同以家庭成员。
2、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已不再单独作为赔偿项目,而是并入了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属于该项目的组成部分。知道有这个规定就可以了,以后遇到类似的问题,在赔偿项目上不要单列,分别计算,然后并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
(五)误工费
有这样几个知识点:
1、在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多大年龄才不需要考虑误工费?这个没有规定。现在司法实务掌握的原则是:只要有劳动能力,而受到伤害的,一般都支持误工费。
2、按照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有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对伤残鉴定不服,重新鉴定,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改变了原结论。在这种情况下,误工时间以哪个鉴定结论的前一天为截点?应当以后者为依据。因为后者才是法院认定案件的事实。
3、无法证明自己的误工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
(六)精神抚慰金
1、精神赔偿的标准,各地掌握的标准不一样,北京、上海地区,一般控制在10万元以下,其他省区为5万元。但有个别案例超过了上述数额。
2、精神赔偿数额的多少,应主要考虑受害人的年龄,他人对其依赖程度等因素。一个中年人死亡与一个七八十岁的老人死亡,精神赔偿额显然不会一样。如果是伤残,还要考虑伤残级别。10级伤残和5级伤残,赔偿额也不会一样。一般情况下,每增加一个伤残级别,赔偿额增加5000-10000元。比如:10级伤残赔5000元,9级就是10000元,以此类推。这没有规定,但这是法官考量确定赔偿额的重要依据。
没有伤残级别的当事人,一般不支持精神赔偿。
3、精神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顺序
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或者肇事车的被保险人、投保人,都希望从保险公司获得充分赔偿,这就涉及到精神赔偿的顺序问题。如果把精神赔偿项目排在了死亡赔偿金等物质损失项目之后,一般情况下,11万元的赔偿限额就会用完,有些案件还差很多,精神赔偿就会被挤到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之内,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保险不赔付精神抚慰金,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就被判决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个人承担,履行能力没有保障,对原告不利;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他投保的三者商业险保险额较大,按责任赔付后,限额的没有用完,却让自己承担精神抚慰金,也认为自己吃了亏,不能接受。针对这种情况,最高法院民一庭在2008年的时候有一个批复,规定了精神损害和物质赔偿损失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问题。明确规定,原告对于精神赔偿有权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王遵领的赔偿总额为50万元,假定,其中包括4万元精神抚慰金,这4万元,先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4万=7万。这7万元用尽后的余额为50-4-7=39万元。用商业三者险支付,39万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这样不存在履行难的问题。被保险人也不用赔偿一分钱。
如果精神抚慰金排在交强险之外,50-11=39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因商业保险不赔偿精神损失,故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是39-4=35万元,而这4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就由被保险人个人承担。三者险有余额不能用,自己还需承担精神赔偿金,无疑不合算;对受害人来说,虽然赔偿总额没有减少,但被告人承担的精神赔偿近存在着支付能力风险。
因此,以后我们接触到这类案件时,要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列在交强险赔偿项目第一位,最大限度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如果作为被保险人(被告)的代理人,在原告没有考虑到这一问题时,应适时向其提醒(因为被告没有选择权),把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把保险额度用尽,这不是钻法律的空子,而是一种诉讼技巧。
(七)其他赔偿项目
护理费、鉴定书(包含在诉讼费中)、车辆损失、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合理期间,需要有关部门进行评估),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新增加的赔偿项目,替代交通工具不能高于同型号规格),无法修复车辆的重置费用。
个别案件还存在新车的贬价费用。新购车辆损失相当严重,尚未达到报废条件,经评估,扣除折旧,贬价费用法院有可能支持。但一般条件法院不考虑贬费用,即使考虑,也非常慎重。
黄国绪律师办案心得:民商事纠纷特别是新型案件越来越多,在办案过程中,不仅要分析案件法律关系,掌握案件争议焦点,且要时时与当事人沟通,在保障合乎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关注微信“黄国绪律师”(微信号huangguoxulawyer),阅读更多精彩文章。使用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关注。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邦网立场。本文为作者授权法邦网发表,如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黄国绪律师网”)
执业律所: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15811286610
关注黄国绪律师,即时了解民商事法律信息,一对一预约专家律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