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赠与者为非权利人
离异丈夫因无力看管房屋将共同所有的房子赠与自己胞弟,事后妻子儿子将丈夫胞弟诉诸法庭,要求确认该赠与合同无效。到底该赠与行为能否生效呢?
2012年,丈夫张某与侯某离婚,法院判决其子归张某抚养,其共同房产西房归侯某所有,北房归张某所有。2012年9月,张某将北房和西房赠与其胞弟,并办理了公证,赠与合同中明确赠与原因是因自己身患疾病与其年幼之子无力看管自家房产。1996年11月,张某去世。不久,张某之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某与其胞弟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在法院审理中,依法准予侯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法院明确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西房归侯某所有,北房归张某所有。故该西房的所有权仍为侯某所有。张某在未取得该部分房屋所有权、事后又未征得侯某同意情况下所做的将西房赠与他人的行为显属无权处分。因此张某将侯某所有的房产赠与本案被告的民事行为无效。张某将房产赠与给被告严重侵犯了无生活来源又缺乏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张某之子受抚养的权利,亦对其健康成长造成了不利影响。综上所述,张某将侯某所有的西房和自己所有的北房赠与他人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依法判决赠与合同无效。
该赠与行为能否生效
张某处分侯某拥有的西房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所谓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对所处分的财产没有处分权而擅自加以处分的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对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作出规范:“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张某处分侯某的西房必须得到侯某的追认该行为才能有效。很明显侯某对于张某非法处分自己房产的行为上诉到法庭,意味着对张某的非法处分没有追认。
同时,张某对于北方的赠与行为,虽然采取了公证,但是其意思表示主要是由于无力看管房屋代由胞弟照看,并无转移房产之意。同时,我国法律规定赠与行为已交付为生效条件,该房屋实际上并未完成交付。其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张某赠与行为,对于未成年的儿子来说,严重侵犯了其权利,影响生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本案从多方面分析得出,张某的赠与行为归于无效。赠与行为不但要是有权处分,同时还要是当是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要是依法处分,不能侵犯他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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