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护词(下)
(3)应龙宇水泥厂的强烈要求,龙宇水泥公司同意将龙宇水泥厂想要的资产(包括新建的两条粉磨生产线、矿山及龙宇水泥厂向龙宇水泥公司借款的债权在内)打包转让给龙宇水泥厂。龙宇公司作出了巨大让步,评估价值为3860万元的生产线只收取了2000万元,同时移交给龙宇水泥厂的还有生产证件原件及现存的图纸资料(见辩护人证据材料第15项:接收粉磨线与矿山回执单、接收证书与文件回执单)。
(4)积极与受伤人员沟通,派员到医院看望伤者,赔礼道歉,与伤者签订了关于损失补偿的《协议书》,并给付全部补偿款,平息了怨气,取得了伤者的谅解,伤者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外,龙宇水泥公司也赔偿了龙宇水泥厂的全部财产损失两万多元(见辩护人证据材料第16项: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收款收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次冲突是因据以执行民事判决不公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一些不当行为引发的一次群体性事件。事发后,被告人李东卫作为龙宇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积极配合执行机关及阳春市政法委工作组的工作,做好善后与维稳等工作,并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维护了社会和谐。
在本案中,从证据和法律特征上来看,李东卫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如果要勉强入罪,我们认为构成的应该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其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处罚或缓刑。
本案的背后涉及复杂的社会政治问题、经济利益问题,望法院从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大局出发,秉承公平正义理念,采取比较艺术化的方式处理本案诸被告人的入罪问题,对案件进行公正判决,避免因量刑过重而可能引发的当事人上诉、申诉以及其他一系列负面效应。
上述意见,恳请法院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敬礼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附件:讯问笔录以及李东卫与其他被告的电话记录存在多处矛盾和错误(列举):
1.在2011年9月14日06时20分至2011年9月14日07时30分警方对黄里东的讯问中,黄里东说:“在打架发生后的当日下午(即9月10日下午)2点左右,李东卫使用他自己的手机打电话问我...”而事实上9月10日下午李东卫根本没有和黄里东通电话(见电话记录单)
2.在2011年9月14日6时00分至2011年9月14日7时50分警方对黄里东的讯问中(第5、6页),黄里东说:“到了(2011年9月7日)10点30分,我用我的手机13501493188打李老板李东卫的手机13902524486,通了电话之后...”又说:“到了9月8日早上...大约12时左右我又打李老板李东卫的手机...”事实上黄里东的手机号码并不是13501493188而是13501493811,而且2011年9月7日10点30分和9月8日12时,黄里东根本就没有给李东卫打电话(见电话记录单),我们怀疑这份打印版的讯问记录的真实性(是事前已经写好还是事后补做后直接要黄里东签字的?)我们申请法院调取讯问同步录像。
3.2011年9月18日8时35分至2011年9月18日14时50分警方对黄里东的讯问中(第4页)黄里东说:“他(指李东卫)与我商量过这回事(打保安),2011年9月8日...大约早上10时多李东卫打电话给我...”,又说“他(李东卫)在9月10日打架前7时多打过电话给我...(同上第4页)”。又说:“李东卫10日下午2时多打电话给我(同上第7页)...”事实上李东卫这几个时间根本没有给黄里东打电话(见电话记录单)。
4.2011年9月18日8时35分至2011年9月18日14时50分警方对黄里东的讯问中(第6页)警方采用引诱方式讯问被告,(警方)问:“你在打架时安排好员工及车辆,及示意打架人员进进行打砸的事之前是否与张富商量好”。事实上黄里东并没有“示意打架人员进行打砸”。又问:“在龙宇水泥厂整件事中,是谁组织、策划的?”答:“是老板李东卫组织策划的。”又问:“你在这件事中是什么角色。起什么作用?”答:“我是整件事中是带头角色,起领头作用”(同上第11页)这些回答与黄里东之前的陈述不同,也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支持。
5.2011年9月21日15时05分至2011年9月21日18时02分(第2页)在警方对张富的讯问笔录中:“我就用13725612244打给我姐夫李东卫,也是龙宇水泥厂得老板李东卫,他的手机是13902524486,当时是在9月8日得上午...”而事实上李东卫在9月8日上午根本没有跟张富通电话。
6.在2011年9月16日17时25分至2011年9月16日21时05分警方对李国海的讯问中,李国海说:“2011年9月9日晚上,张富曾经给我说过,让我找一帮人第二天上午8点15分到阳春龙宇水泥厂去打厂里的保安(第2页)”。又说:“他(张富)就去到我那里,后给我讲让我找一帮人第二天(9月10日)早上8点15分去到阳春龙宇水泥厂去到厂里的保安...(第5页)”然而,在2011年9月17日16时30分至2011年9月17日20时45分李国海讯问笔录中(第8页),李国海说:“我与黄里东、张富没有具体商量找人到龙宇水泥厂打架的事...”
7.李东卫只给李国海打过一次电话,时长为48秒(见李东卫通话清单第11页)。试问,一次仅48秒的通话就能指使李国海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通话内容见2011年9月17日16时30分至2011年9月17日20时45分,警方对李国海的讯问笔录,第3页)这完全不符合常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对于上述内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因此,我们认为这些讯问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
王思鲁律师办案心得:刑事案件对律师的专业水平要求更高,当事人选对律师至关重要;完美的辩护是惊心动魂的过程和成功结果的和谐统一,律师是以众多震撼人心的实战辩例赢取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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