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闲时跟随熟人外出打工,在劳务中受伤致残,损失该由谁赔?近日,临沭县法院认定,跟随者与“带头人”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一审判决“带头人”刘某限期赔偿黄某因工伤所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6566.32元。
2012年7月,黄某与王某、李某由刘某联系到某楼房建筑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工作期间由刘某具体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18日上午,黄某在制作钢筋构件时,右手拇指被运转的三角带挤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1万元,由刘某支付。2012年10月,经司法鉴定,黄某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因多次要求刘某赔偿经济损失未果,今年7月,黄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应当确认黄某、刘某间形成劳务关系。黄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刘某对其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以20%为宜。综上,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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