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海民初字第2374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华淮小区 34-1-9。
委托代理人郗某某,女,郑州栋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郑州市临淇镇临淇村1744号。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185号新新商务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啜小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生,男,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昌平区新新公寓B栋503室。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龙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郗小丽、被告筑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啜小驰、张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是《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应用释义手册》(以下简称《公路》)(538千字)的著作权人。筑龙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我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筑龙网(www.zhulong.com)上以电子书的形式传播《公路》,且未支付报酬,严重影响了纸质图书的销售,侵犯了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因此,我诉请法院判令筑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3800元和诉讼合理开支3800元,在筑龙网首页明显位置连续一周登载道歉声明。
被告筑龙公司辩称,《公路》由多名编委编写,张某某作为主编并不享有《公路》的完整著作权,因此其无权起诉。我公司经营的筑龙网是建筑知识的交流平台,其中的所有文章和资料都是用户上传的。我公司只要在收到张某某的通知后删除侵权作品,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起诉前没有通知过我公司,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张某某为证明其享有《公路》的著作权,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是《图书出版合同》和《公路》,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2001年12月17日,张某某与人民交通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图书出版合同》抬头注明“甲方:张某某,作品名称:《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应用释义》;作者署名:张某某主编。”
2002年6月,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了《公路》,该书封面注明“张某某主编”,内页注明除张某某为主编外,还注明参编人员袁莉、余其贵等29人。
诉讼中,张某某称:《公路》是张某某一个人独立创作; 29位编委的署名都是张某某的笔名。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公路》上除署名主编为张某某外,还署名参编人员为袁莉、余其贵等29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张某某、袁莉、余其贵等29人均为作者,共同享有该书著作权。张某某并未证明其从上述作者取得授权,而且《公路》中并未注明各参编人员的分工,张某某无法单独行使其作为主编享有的著作权。因此,张某某单独以《公路》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张某某称,《公路》由其单独创作,其他编委的署名都是其笔名,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张,且上述事实主张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张某某还称,其与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足以证明其即为《公路》的著作权人,但本院认为,《公路》的著作权的原始归属为该书全体作者,在张某某并未证明其从全体作者继受取得著作权的情况下,仅张某某以著作权人自居而与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上就是著作权人。因此,张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张某某并未证明其享有《公路》的完整著作权,其无权单独以《公路》的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而且,张某某以其他编委的署名均为其笔名为由,拒不提供其他作者的详细信息,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五元,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 陈燕菊
人民陪审员 张 寰
二ОО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啜小驰律师办案心得:业精于勤荒于嬉,行成于思毁于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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