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专栏
 
当前位置:法邦网 > 律师专栏 > 啜小驰律师 > 北京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饮食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北京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饮食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2015-03-23    作者:啜小驰律师
导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21741号告北京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10号(9号住宅楼)六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21741号

告北京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10号(9号住宅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1948年4月5日出生,北京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部书记,住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一号2楼2单元301号。

委托代理人谢晨,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苑5号院贵宾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城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09年5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城五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i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苑钰龙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阮健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谢晨,被告北苑钰龙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城五公司诉称:2008年9月22日,城五公司借给北苑钰龙泉公司100万元,北苑钰龙泉公司承诺2008年9月25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北苑钰龙泉公司一直拒绝还款。现城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苑钰龙泉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苑钰龙泉公司辩称:因为北苑钰龙泉公司已经被查封,而且北苑钰龙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也找不到,所以无法核实是否借过此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北苑钰龙泉公司向城五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9月25日归还。当日,城五公司以银行电汇的方式给付了北苑钰龙泉公司100万元。北苑钰龙泉公司未向城五公司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北苑钰龙泉公司以无法核实为由否认借款行为,但城五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北苑钰龙泉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城五公司与北苑钰龙泉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北苑钰龙泉公司应当将取得的款项返还给城五公司。城五公司要求北苑钰龙泉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北苑钰龙泉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某i饮食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发生的借款行为无效;

二、北京某某i饮食有限公司返还北京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某i饮食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阮  健

  • 啜小驰律师办案心得:业精于勤荒于嬉,行成于思毁于随。

    关注微信“啜小驰律师”(微信号chuoxiaochilawyer),阅读更多精彩文章。使用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关注。

  • 扫描二维码,关注啜小驰律师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邦网立场。本文为作者授权法邦网发表,如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啜小驰律师网”)

执业律所: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15811286610

北京啜小驰律师,您身边的法律顾问,一直致力于为您提供最佳的法律问题解决方案。诚挚邀请您关注我的微信:c13911631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