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石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4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捕前系首钢总公司技术改造部设各处技术质量科副科长,住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张仪村87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1 1月5日被拘押,1 1月6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9月27日被逮捕,现就拘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洪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8]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自1993年3月至2007年9月在首钢总公司技术改造部设各处项目科室担任副科长职务,负责本单位设各采购、供应工作。1994年至1995年间,被告人张某任机械科副科长期间经手为本单位引进了河北沧州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原河北沧州电渗器厂)生产的水过滤设各,随后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至2000年11月。2000年8月、11月间,被告人张某2次收受河北沧州市水处理设各有限公司业务人员曹兴权给予的感谢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2007年1 1月5日被告人张某被查获,赃款已全部收缴。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只是对参与时间、次数有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是,张某系初犯、退交了全部赃款、受贿数额较小且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瑾查明,1993年3月至2007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在首钢总公司技术改造部设备处项目科室任副科长,负责本单位设各采购、供应工作。1994年至1995年间,被告人张某任机械科副科长期间,经手为本单位引进了河北省沧州市水处理设各有限公司(原河北沧州电渗器厂)生产的水过滤设各,随后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至2000年11月。2000年8月、11月间,被告人张某2次收受河北沧州市水处理设各有限公司业务人员曹兴权给予的感谢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2007年1 1月5日被告人张某被查获,赃款已全部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洪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主体身份证明,证人曹兴权、单桂闽、刘宝通、洪宝升的证言,首钢公司与沧州市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据,收缴受贿款的凭据,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款,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念被告人张某已退交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对其参与时间、次数的异议并不影响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数额和罪名成立,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考虑。其辩护人关于张某系初犯、退交了全部赃款、受贿数额较小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吴跃增
人民陪审员 赵志红
人民审判员 张玉娟
二00八年十一 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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