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案例--002
基本案情:
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A想借转让股权的机会退出公司,A与公司股东外第三人C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此时老股东B得知A转让的情况,想借此取得公司的控制权,但是B没有足够的资金全部受让A的股权,只能受让一部分,但受让该部分股权后,B可取得控制权。受让人C得知B要优先购买A的部分股权后,决定解除与A的转让协议,此时A以B的部分受让影响自己的股份转让权为由将股份转让给C,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B得知后诉至法院,以A与C的行为侵犯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判令改转让行为无效。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第71条对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有规定,但对于部分优先购买权并无相关规定,法院认为公司法之所以规定优先购买权是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同时维护老股东的既得利益,相同条件下,无疑是将老股东的利益至于股东外第三人之上。根据此立法目的,老股东在相同条件下应该是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但是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得影响转让股东的转让权的行使。本案中如果B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将导致受让人C解除与转让股东A的协议,影响转让股东A的股权转让权的行使,故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B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向第三人转让时,其他股东就转让的股权主张部分优先购买权,而不是主张完整优先购买权。依据现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的相关规定少之又少,但是实践中此类情况却是十分现实和棘手的,结合股权的性质,当前市场经济的现实性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立法目的,我个人认为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具体行使应以保障转让股股东股权顺利转让为前提。
具体理由如下:
一、股权实质上为一种财产权利,且客观上有量的多少,故为可分物,部分行使是客观可行的;
二、实践中,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可行的,如果老股东请求部分行使,受让股东同意的话,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是可行的,而且考虑实际情况,老股东之所以行使优先权,通常是为了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很多时候老股东不必完整行使优先权即可取得公司控制权,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使市场经济效益最大化。在公司控制权方面,法律是优先保护老股东利益的,否则不会规定优先购买权,在实际交易中,老股东的地位要高于为取得公司控制权的非股东受让方的利益。老股东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不受制于受让方取得公司控制权的利益的;
三、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优先权的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避免新老股东的摩擦给公司带来的损害,优先权的部分行使正是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体现,所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存在是合理的。
温馨提示:
具体行使中,应以保障转让股股东的转让权的实现为前提,对于如若非股东受让人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剩余股权拒绝受让的问题,我认为一是寻找新的受让人,可以由转让股股东A寻找,也可由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B寻找,以保障转让股股东的转让权得以行使;二是如果找不到可以受让剩余股权的第三方,转让股股东A可以要求受让股东B全部受让拟转让的股权,而此时受让股东B如果仍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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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公司法》第71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200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7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其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
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转让人同意其他股东部分购买,且受让人同意继续购买剩余股权的除外。
姚增坤律师办案心得:公司制度是人类的重大发明,公司法是经济生活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公司制是现代企业最主要组织形式。我国自1993年才有公司法,历史短、实践中问题多、修改频繁、规章太多、有的企业家也不太熟悉。作为专业律师深感责任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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