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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纠纷处理

2015-03-23    作者:刘四国律师
导读:(一)合同主体资质不够导致纠纷的处理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如果超越资质等级订立的合同,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合同,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


(一)合同主体资质不够导致纠纷的处理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如果超越资质等级订立的合同,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合同,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果施工合同无效,应当让当事人尽量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即返还财产。如果当事人有损失的,则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此类合同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但是,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则合同有效。

此外,承包商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还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建筑法》第65条规定:“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即发包人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与承包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必然无效。这是因为,虽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包,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并未对此做出强制性规定。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后面二者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如前所述,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才会导致无效,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包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受行政处罚,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这种情况下,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越级经营的,一并吊销资质证书。

(二)无权代理与袁见代理导致纠纷的处理

所谓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代订的合同,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本人

名义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不能发生有权代理法律后果,无权代理

人代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也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表见代理合同是指表见代理

人订立的合同,即行为人虽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但客观上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相对人因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承办人员签订施工合同,应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如果没有委托书签订的合同,除表见代理的情形外无授权的人员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法律规定订立合同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上述的自然人的无权代理属于无相应的权利能力。问题在于,在工程实践中应如何区分某代理人行为是属于表见代理还是属于无权代理呢?一般来讲,合同双方都会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业主代表或项目经理代表己方处理工程中遇到的问题。在授权委托书中,会明确约定授权范围,如果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则构成有权代理,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被代理人改变授权范围,例如减少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而未通知对方当事人,使得对方当事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业主代表或项目经理仍然具有代理权,而与之发生民事法律行为,则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仍由被代理人承担,只是此时被代理人有追究代理人责任的权利;如果被代理人改变授权范围后已经明确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在对方当事人知情的情况下代理人超出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而与之发生民事法律行为,此时构成无权代理,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对方当事人只能向代理人追究责任。

(三)联合承包导致纠纷的处理

关于联合体承包的性质,我们认为,参加联合体的主体应当包括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联合体的成员单位是通过投标协议来约束彼此的行为的,因此,其性质应属于一种契约式联合。有的学者认为联合体可以包括法人型联合体,或者称为合资公司承包。这一观点是不符合法理的。因为一旦两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法人(包括合资公司)后,在法律上看,只是一个单纯的法人了。不能认为法人后面有两个股东,就认为是联合体,事实上大部分公司都有两个以上的股东。双方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根据《建筑法》及《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投标,中标后,各方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联合体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未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除不可抗力外,联合体放弃中标项目的,其已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未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联合体各方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中标的联合体除不可抗力外,不履行与招标人签订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联合体的违约行为造成发包人损失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对发包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一个非常值得讨论的问题。我国目前《建筑法》的规定是: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是: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关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但是,这一规定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大相径庭的。我们认为这是我国《建筑法》与《招标投标法》的重大缺陷。不能否认的是,我国《招标投标法》将联合体共同投标列入是受了国际上通行做法的影响,我国是没有联合体投标的传统的。但是,在国际上允许联合体(在《招标投标法》颁布前我国大多翻译为“联营体”)共同投标是通行的做法。主要的原因在于: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没有像我国这样的建设领域资质等级的制度,而对于建设工程而言,如果承包商没有经验,业主是不可能把工程交给他的,因此,对于没有经验的承包商(包括新进入工程承包领域的承包商和没有类似工程经验的承包商),只能与其他有经验的承包商组成联合体。当然,其他有经验的承包商愿意与没有经验的承包商组成联合体,是因为没有经验的承包商应当有其他优势,比如资金或者设备方面的优势。因此,可以说联合体共同投标是承包商成长的必经之路。从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联合体各方在资格预审中,应当是优势互补的。而我国《建筑法》与《招标投标法》对联合体的规定,会导致联合体各方的劣势互补,这样从根本上消灭了联合体存在的意义和价值。笔者认为,我国《建筑法》与《招标投标法》对联合体的规定应当进行修改,特别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对市场干预的减弱,这种修改会变得迫切起来。

(四)“挂靠”导致纠纷的处理

《建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上文分析,由于通过“挂靠”方式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这种合同也是一种无效合同。但是,由于分包商与被“挂靠”企业对于“挂靠”行为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因此,双方应对挂靠行为对总包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与总包单位一起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前文中所述的分包商“逃跑”的现象,总包单位仍可追究被“挂靠”单位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在发生分包商违约的情况下,总包单位应以分包商与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追究其违约责任。

应该注意的是,“挂靠”现象在法律上既不属于表见代理,也不属于无权代理。根据上文中关于两者的论述我们可以知道,无权代理合同与表见代理合同不同之处在于:无权代理合同属于效力未定合同,而表见代理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因“挂靠”而签订的分包合同与无权代理合同和表见代理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后面两者的行为人均没有代理权,而在“挂靠”现象中分包商实际上是取得了被“挂靠”单位的授权的,这具体表现在分包商持有被“挂靠”单位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或授权委托书,因此,从民法角度讲分包商的行为应该属于有权代理,但为什么经有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反而会无效呢?这是因为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非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

在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况应加以注意,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为了增加中标的可能性,很多建筑集团的子公司纷纷以母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因为母公司具有更高的资质和更好的资信),待中标之后,.由子公司实施工程建设。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总公司和子公司分别为相对独立的法人,他们之间仅是以资本为纽带的控股或是参股关系,经营上可能会有联系,但其承包工程的资质却是互相独立的。这种行为实际上造成了行为主体的转换,是一种转包或“挂靠”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 刘四国律师办案心得:建设工程类案件,标的大,各方博弈激烈,专业性强,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作为办案律师,如临深渊,如履薄冰!为了客户的利益无不竭尽全力,乃至竭尽团队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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