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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律师说法:产权登记在孩子名下,离婚如何分割

2015-03-24    作者:易轶律师
导读:夫妻双方共同买房,却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的孩子名下,但是现在夫妻感情破裂,登记在孩子名下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嘛?离婚时可以要求分割嘛?【案件事实】孙磊先生和丁洁女士青梅竹马一起在山西大同长大,二人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就...

夫妻双方共同买房,却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的孩子名下,但是现在夫妻感情破裂,登记在孩子名下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嘛?离婚时可以要求分割嘛?

【案件事实】

孙磊先生和丁洁女士青梅竹马一起在山西大同长大,二人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就一直在北京打拼。孙磊和丁洁于1997年10月份在北京结婚,结婚后租了一间公寓作为婚房,一直在里面居住。

在1999年6月份的时候,丁洁生下一子,取名孙明明,夫妻二人十分高兴,便把孙明明带回老家大同见见爷爷奶奶。孙磊丁洁在家为儿子的出生举办酒宴庆祝,亲友邻居都来祝贺,夫妻二人把收的亲友邻居红包和双方父母送红包统计了一下大约20万元。办完满月酒,见了父老乡亲,夫妻二人带着丁明明就回北京了。由于家里多了个孩子,在公寓里居住起来,显得特别不方便,孙磊和丁洁就计划着买套房子。

2003年5月份,多次斟酌后,夫妻二人为了孩子的将来着想,担心将来征收遗产税,孙磊和丁洁决定以儿子的名义购买石景山区一套80平米的小型房屋,他们觉得这房子早晚都得给儿子用,将来处理起来方便。于是,2003年5月20号,孙磊和丁洁带着二人在北京打拼的60万元和20万元的红包,共计80万元,前去购房处,以儿子丁明明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一次性交付了所有房款。并在当日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房产证则登记的是丁明明的名字。

在抚养儿子的过程中,孙磊丁洁每天忙于工作,丁洁便要把孩子的姥姥接过来一起住,想让老人家帮忙照顾丁明明,可是孙磊不同意,说房子太小住不下,他坚持要丁洁做全职妈妈,为此夫妻二人大吵一架。事后,丁洁还是被迫留在家里照顾孩子,做全职妈妈的过程中丁洁十分不满意自己的生活状况,多次想要出去工作,可是孙磊坚决不同意。最后,丁洁无法忍受这种生活,打算和孙磊离婚,想要获得自己喜欢的生活。

2007年1月份,丁洁和孙磊协议离婚的时候,谈论丁明明的问题时,丁洁不愿意要孩子的抚养权,孙磊表示自己愿意抚养孩子,但是丁洁每月要对孩子交抚养费直到丁明明18岁成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二人现有北京现代轿车一部,丁洁同意给孙磊,方便他接送孩子上学;夫妻存款30万元人民币,二人同意平均分割;当涉及到房子的分割时候,孙磊说房子是儿子的,自己抚养儿子,因此房子就应该归父子所有,而丁洁坚决认为房子是家庭共有,应该三人平均分割。

二人在房子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2007年4月份,丁洁将孙磊起诉至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并请求分割二人现居住房屋。

2007年6月份,石景山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判决】

石景山人民法院根据法庭调查,认定该房屋是以丁明明的名义购买,并且登记在丁明明的名下,丁明明为未成年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认为,原、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年幼未出资的情况下,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的完全按照物权法里规定的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不动产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而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

因此原告丁洁要求对涉案房屋按照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易律师说法】

关于类似的案例,父母为的孩子将来着想,或担心将来征收遗产税,登记在孩子名下的购房行为屡见不鲜。那么这样做是不是存在风险,离婚后到底该怎么处理涉案房屋,联系本案,我们一起来分析一下这几个问题。

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判断,一是要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要考虑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由于问题的复杂性,情况的多样性,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如果夫妻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那意味着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人,离婚时应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理,夫妻双方无权予以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仅仅按照产权登记的情况将房屋一概认定为未成年人的财产,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一种看法,主要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认为未成年人有接受赠与的行为能力,所以无须父母作为未成年人代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法律依据。

我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参考《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7页,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第六章第三篇中的房产的认定和处理。

我们可以看出,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表示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合。

本案中,法院则倾向于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方面,如果没有反面质证做支持,那么涉案房屋一般都是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同财产。

【易律师建议】

夫妻购房登记在孩子名下未尝不可,但是为了将来不必要的麻烦和风险,易律师建议广大群众在打算把房屋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时,应当进行公证或者夫妻双方进行明确约定,明确登记的性质,是借名购房还是纯属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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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易轶律师办案心得:离婚案件逐年增多,而很多案件往往是因为双方不善于经营婚姻造成的,而非双方有了根本的矛盾。面对这种情况,应当指导当事人如何经营婚姻,改善夫妻双方的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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