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要点:
1.对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不予执行;
2.设计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设计资质;
3.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项目未招投标的设计合同效力。
关键词:设计资质;强制招投标;合同效力;财产返还
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11日,某国际商品交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某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B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3—009—C08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具体设计内容:1、某国际商品交易城规划方案及正式报建图;2、商铺建筑方案及施工图;3、配套附属用房建筑方案及施工图,合同暂定价为100万元,以最后确定的类型及面积为准进行调整,另附协议;设计取费执行2002“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B公司向A公司应交付的资料有:1、某国际商品交易城规划方案及正式报建图6份;2、商铺建筑方案(二、三层16种户型单体方案)及施工图8份;3、附属用房(三、四层)建筑方案及施工图8份。同时,合同还约定了B公司交付设计图纸的时间。
2003年1月24日,双方签订《某国际商品交易城工程设计一期A区补充协议》,约定设计费30万元,设计内容是:给排水、采暖、强电等市政公用设计。
2003年3月9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03—71—C08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分项目名称某国际商品交易城商铺房,新建约9万平方米,上述房型重复利用,估算总投资总计约3.36亿元。已于2002年12月11日签订了1期A区(一)合同额为100万元。本次补充合同额实为110万元,本合同为2002年12月11日所签一期A区(一)合同的补充、修改合同,两合同的总价210万元,两份合同同为有效合同。两期合同共有商铺户型16种。B公司向A公司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规划方案及正式报建图、商铺16种户型单体方案设计及建筑施工图。同时约定甲方工程进度报批情况,具备作图条件后,双方商定出图日期,陆续分批出图,每阶段时间另用文字文件确定。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交付第一次20%定金,每出一批图,按相应比例,双方协商后,于交图之日付费取图。
2003年2月上旬,B公司向A公司提交了《某国际商品交易城规划设计方案图》报请曲阜市规划局审查,2003年2月13日,曲阜市规划局对设计方案作出批复:“原则同意该方案,图纸应加盖规划设计资质专章”,故,未获批准。
后经双方协商,由B公司与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城市建设研究院联合设计完成总平面规划方案报批图,并由A公司与该城市建设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城市建设研究院提交规划报建图,A公司支付设计费10万元,2003年3月17日,曲阜市规划局出具曲规字(2003)5号《关于“某国际商品交易城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复》该规划设计方案获得审批。
B公司向A公司交付5种户型单体方案,另完成4种设计图纸,A公司陆续支付B公司设计费98万元。
2003年3月29日,A公司向B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尚欠设计费53万元。
B公司交付A公司的五种户型单体方案施工图,因该施工图经曲阜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部们审查后,认定该图政策性、技术性均没有达到设计深度要求,又未加盖设计资质证章,也无相关各专业注册工程师的签字,不符合设计质量标准,而无法通过审批。
2003年5月14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关于终止设计合同通知书》。2003年5月15,B公司日回函表示:“如停止某国际商品交易城项目设计合作,可以协商善后事宜。”
仲裁请求
2004年6月16日,B公司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已经按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但A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因此,请求仲裁委裁决:
一、A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40万元;
二、A公司承担违约金112.55万元。
反诉请求
A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
一、确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二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裁决B公司退还设计费53万元;
三、裁决B公司赔偿误工损失1454980元;
四、裁决B公司承担反请求仲裁费及律师费。
裁决结果
2004年12月,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4)京仲裁字第861号裁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A公司应支付B公司设计费160万元,A公司已经支付给B公司设计费98万元,因此裁决:A公司支付B公司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欠款62万元,A公司支付B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3823.4元,驳回A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撤销申请
仲裁裁决做出后,A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京仲裁字第861号裁决。
2005年3月24日,北京二中院经审理作出(2005)二中民特字第188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A公司提出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而仲裁庭亦未越权仲裁,故裁定驳回其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04)京仲裁第861号裁决的申请。
2004年12月20日,B公司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A公司提出异议。
2005年4月4日,济宁中院做出(2004)济执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某商品交易城规划设计方案的条款应属无效,裁定不予执行。
诉讼请求
2007年,A公司起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
一、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某国际商品交易城规划设计合同条款无效;
二、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三、判决B公司退还设计费98万元;
四、判决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
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通民初字5547号民事裁定书,以A公司诉请事项已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2004)京仲裁第861号裁决为由,驳回了A公司的起诉。
A公司不服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通民初字5547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二中院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8524号民事裁定,指令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A公司诉称:一、B公司称自己是综合设计甲级,有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市政公用设计资质。我公司信以为真。2002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设计费为100万元,合同具体设计内容是:1、孔子商品交易城规划方案;2、16种单体户型图(二、三层)配套附属用房施工图(办公用房、市政建筑)。2003年1月24日,双方签订《孔子商品交易城工程设计一期A区补充协议》,设计费为30万元,设计内容是:给排水、采暖、强电等市政公用设计。二、2003年2月上旬,B公司提交了《孔子商品交易城规划图》,报请曲阜市规划局审查后,曲阜市规划局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曲规字第[2003]3号批复,因B公司无《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图纸未加盖规划设计资质专章,该规划方案未批准。B公司未经国家行政审批,未取得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不得从事城市设计规划设计这一特定经营活动。B公司只取得了建筑设计资质,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城市规划设计,违背了《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与我公司签订的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规划设计合同条款无效。B公司设计的图纸得不到批准,自知无设计资质不能从事该特定活动,便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孔子商品交易城规划设计合同条款,该设计转交给有设计资质的城市建设研究院设计。经协商,我公司同意此请求。在B公司同意并介绍由城市建设研究院设计孔子商品交易城规划方案的情况下,于2003年3月17日。我公司与城市建设研究院签订了《孔子商品交易城规划方案设计合同》,设计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给付城市建设研究院定金2万元。之后,城市建设研究院履行了其签订的合同,设计并提交了孔子商品交易城规划方案,我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孔子商品交易城规划设计合同条款从此解除。B公司没能履行孔子商品交易城规划设计合同条款,无权索要规划设计费。三、承包人的工程人员、机器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急需图纸施工,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多次向B公司催要图纸,B公司趁机提出先付设计费,违背了合同交图时付费之约定。我公司为尽快得到图纸,先付给B公司设计费共计98万元。在我公司先交设计费催要图纸的情况下,B公司提交的D、G型商铺户型图经曲阜图纸审批中心审查认定:政策性、技术性均不合格,未加盖设计资质证章及注册师章,未批准,以上图纸禁止使用,我公司未使用。B公司提交的A、C、H商铺户型图均是非正式的草图,未加盖设计章、设计人员未签字,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无法报送审批,以上图纸禁止使用,我公司未使用。在合同签订后长达五个多月的时间里,我公司多次向B公司催要图纸,B公司提交了不完整、不合格的图纸,又未提交其他需用的图纸,延误了我公司的使用,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公司不得不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另与曲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该公司设计17种商铺户型图等图纸并使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质量不合格的及未设计出的图纸就不应支付设计费,B公司严重违约,收取我公司的设计费理应退回。四、B公司未取得市政公用《工程设计证书》,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禁止无资质的单位设计市政公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B公司未给设计出市政公用图纸,无权索要该设计费。因B公司无市政公用设计资质,在长时间又未给设计出市政公用图纸,我公司不得不提出解除合同,另付设计费委托曲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并使用。
一审裁决
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通民初字10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原告A公司给付被告B公司设计费62万元;
二、原告A公司给付被告建筑集团公司设计费62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院提起上诉,其在坚持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同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或依法改判。
B公司同意原判。
二审辩论意见
上诉人A公司辩论意见
一、合同效力问题
1、涉案建筑工程系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此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采购相关内容,必须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于2002年12月11日和2003年3月9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未进行招投标程序,因此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2.被上诉人B公司未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质证书》却实际承接了孔子商品交易城规划方案设计业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关于超越资质等级范围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没有其自2002年12月合同签订时至2003年5月合同解除时,所具有相关设计资质的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是于2003年9月17日才取得。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时,被上诉人不具有任何设计资质,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承接“曲阜孔子商品交易城”的工程设计业务,因此上述两份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应为无效。
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具有任何设计资质,不具有出图资格,其所提交的施工图不仅因为无法加盖出图章及相关各专业注册工程师的签字而不具备完整的形式要件,而且也因为其提交的施工图经审图单位曲阜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部审查认定政策性、技术性均没有达到设计深度要求,不符合设计质量标准,而且A、C、H商铺户型非正式图纸,均为草图而不符合待审图纸的实质要件,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无法报送审批,以上图纸禁止使用,上诉人未使用。因此上诉人有权拒付设计费用。
二、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
1、关于被告提交的资质证书。如前所述,因这些资质证书的取得时间均不是在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签订及履行期间取得的,因此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现在具备了这些资质。
2、关于寿XX等专家出具关于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作量的证明。由于证人寿XX曾任B公司总建筑师,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3、关于建设部函。该证据是一份由建设部建筑市场司向被上诉人做出的针对“建筑行业建筑工程设计资质”的承接范围的回复函,该回复函认为B公司资质能做规划设计,A公司认为该回复函有悖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总则第(二)款规定,本标准中建筑工程设计是指民用建筑和一般工业建筑的总平面设计与单体设计,即建筑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室外工程设计、建筑物构筑物设计、结合城市建设与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设计及住宅小区、工厂厂前区、工厂生活区设计等。上述规定中用词是“设计”,而不是“规划设计”,而回复函中却写明是“规划设计”,因为加了“规划”二字,导致意义改变,因此该回复函不具备证据效力。
三、关于支付设计费问题。因被上诉人没有设计相应资质,没有出图资格,所以在其所提交的设计图纸上无法加盖出图章,而且其所提交的设计图纸因也没有达到设计深度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更没有达到设计质量标准,没有通过审图单位的审批,上诉人根本没有使用,因此上诉人有权拒付设计费用。
被上诉人B公司答辩及辩论意见
一、我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具备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是无可质疑的。
1、A公司在本案仲裁过程及诉讼过程中一贯承认我公司具备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例如补充证据一,A公司提交的《仲裁答辩书》),从未对我公司的该资质提对任何质疑。一审过程中,我公司提交目前有效的资质证书,A公司予以认可,因此免除了答辩人的举证责任,
2、建设部市场司回复称:“按照我部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93号部令〉和《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际准》〈建设[1999]9号〉的规定,你公司持有甲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设计资质。”综上,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具备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
二、答辩人完全是在其设计资质范围内承接涉案工程设计业务,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1.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可以承接的工程设计范围。
《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1999年1月14日,建筑工程设计是指民用建筑和一般工业建筑的总平面设计与单体设计。即建筑用地红线内的室外工程设计、建筑物构筑物设计、结合城市建设与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设计及住宅小区、工厂厂前区、工厂生活区设计等,以及上述建筑工程所包含的所有相关专业的设计内容。建设部致我公司函:“你公司持有甲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可以承担建筑工程的总平面设计和单体设计,即建筑用地红线范围内是室外工程设计、建筑物构筑物设计及住宅小区、工厂前区和生活区规划设计。”
以上规定均使用了筑用地红线内,作为确定建筑工程设计范围。
2.涉案项目的设计范围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以内,性质为一般工业建筑及民用建筑,设计类型为具体项目的总平面设计和单体设计,完全属于我公司资质允许承接的范围之内。
依据涉案项目于2003年1月7日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我公司承接的设计范围完全在该规划许可证划定的范围以内。依据2003年3月17日经曲阜市规划局批准通过的《孔子商品交易城规划设计方案》所附的设计图纸可以清楚地看出,由我公司及城市建设研究院共同设计、经规划局批准的图纸就是"总平面图"。
3.在总平面设计图上加盖规划设计资质专章是曲阜市规划部门的特殊要求,不能对抗合同的效力。
依前所述,拥有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的企业即可进行规划用地许可证红线范围内民用建筑和一般工业建筑的总平面设计,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设计人必须在总平面设计图上加盖规划设计资质专用章。我公司与A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对此作出专门的约定。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该部门的特殊要求没有预见。由于该特殊要求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也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不能构成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三、终获批准的总平面图是城市建设研究院与答辩人合作完成的,并且主要工作由答辩人完成,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鉴于当地政府的特殊要求,我公司建议与城市建设研究院联合设计总平面图,得到A公司认可。虽然A公司与城市建设研究院单独签订了设计合同,但并没有因此而终止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城市建设研究院是合作编制关系,由此可见,在总平面设计过程中,城市建设研究院与我公司为合作关系,主要工作由我公司完成,A公司对此完全知晓和认同。
四、A公司迟延付款,违约在先,我公司交付的部分图纸没有盖章是行使同时时履行抗辩权,我公司交付的图纸质量完全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
1.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不具有任何设计资质,不具有出图资格,无法加盖二图章及相关各专业注册工程师的签字,是歪曲事实。
2、A公司违约,迟延支付设计款,我公司交付的部分图纸没有盖章是行便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审裁决
二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建筑工程系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共同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此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采购相关内容,必须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于2002年12月11日和2003年3月9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进行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A公司明确表示:由于考虑到本案历时5年,双方为此案均付出了很大的精力,付出了一定的经济代价。如果能尽快做出判决,将本案止争在二审法院,我公司同意作出让步,即在法院认可我公司诉讼请求:认定合同无效,B公司已经收取的设计费应当返还我公司,尚未支付的设计费不予支付的前提下,我公司可以同意原已经支付的设计费98万元不再要求返还,但剩余设计费也不再支付,即双方就此事不再向对方支付或返还任何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B公司以合同有效为基础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1040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曲阜顺鑫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和二00三年三月九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
三、驳回A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B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A公司负担13530元(已交纳)B公司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B公司负担(已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A公司负担13530元(已交纳),B公司负担6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我的当事人Xxxx交易城有限公司之所屡诉屡败,是因为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把控上没有一个清晰的思路。不能找到案件准确的切入点,对建筑工程类案件不熟悉,不能谙熟有关建筑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比
分析思考
本案由其他律师代理,在经过仲裁败诉;裁定驳回撤销仲裁申请;裁定不予执行;起诉后被驳回起诉;上诉二审指令再审:再审一审又败诉。2009年3月,A公司找到笔者,希望笔者能帮他们走出困境。2009年5月,A公司委托笔者代理上诉。接受上诉人A公司委托后,阅读并研究委托人提供的大量案卷材料,甚感蹊跷。这是一起典型的确认合同无效为诉因的委托设计合同纠纷案,其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较简单,为何在几年的诉讼一败涂地,特别是在审查该委托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发现合同双方均自认认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但实际根本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程序。经与委托人沟通后,遂去曲阜市城建档案馆调查该项目的档案资料,从查证的档案资料证实,涉案工程规划设计项目没有通过招投标程序而直接发包委托设计,且该项目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而没有招标,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这应作为二审的侧重点与突破点,因此,笔者的代理意见被二审法院采纳,判决A公司胜诉。使本案在经过六年艰辛的诉讼历程后,终于划上圆满的句号。
之前,A公司之所以屡诉屡败,主要是诉讼策略有误,没有找到案件准确的切入点。比如,A公司诉称:“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图纸招标中,B公司称自己是综合设计甲级,有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市政公用设计资质,我公司信以为真,双方签订了合同……违背了《建筑法》13条规定,确认合同条款无效。”就该诉称而言,已经给案件的败诉埋下伏笔。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规划方案设计,要完成该规划方案设计任务,必须要有规划设计资质证书或建筑综合设计甲级资质证书,对对方提供的编号0100621《工程设计证书》以及建设部就该证书的函不能从建筑工程设计专业角度进行质证,因此,对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提供有力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如果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的规划方案设计是通过招投标程序,按照招投标的法定程序,在审查投标人资格时,投标人是否具有规划设计相应的资质就再清楚不过了。
A公司如果当初仲裁时,就涉案工程必须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又未进行招投标程序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的主张,其结果就截然不同了。
律师代理专业案件,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律师是否具备专业知识、经验,所代理案件的结果往往是有很大差别的。对建筑工程类案件不熟悉,不能谙熟有关建筑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就不能很好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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