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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县法院撤销建始国土局给刘某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5-03-24    作者:杨文斌律师
导读: 2010年4月28日建始县人民法院就杨文斌律师代理的刘某等诉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颁证侵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采纳了原告刘某代理人杨文斌律师的代理意见,撤销了建始县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刘某颁发的建国用字第1...

 2010年4月28日建始县人民法院就杨文斌律师代理的刘某等诉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颁证侵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采纳了原告刘某代理人杨文斌律师的代理意见,撤销了建始县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刘某颁发的建国用字第120502032号国有士地使用证。我所律师杨文斌接受委托后,结合具体案情,向法庭提出了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颁证错误,应当撤销的代理意见,最终被法庭采信。

附: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我受原告刘××的委托,湖北华广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原告刘××等4人诉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土地颁证纠纷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就本案发表以下几点意见:

     

一、被告土地登记颁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

     从建始县土管局土地登记资料和被告举证来看,土地登记颁证中存在:

   

(1)事实不清:

    

邺州镇东街22号房屋土地,1986年9月17日该土地使用权证所载使用权人为龙友秀(证号为第0001827号),1993年龙友秀病故后,土管局未变更登记,直到1997年7月土管局土地登记表中的土地产权人仍登记为龙友秀,此时龙友秀已病故4年,1998年刘书丞病故,1998年7月11日,土地登记审批表中产权人出现了非继承人刘书丞登记名字,以及将刘书丞变更为刘××、刘×二人名字的土地登记,且无登记填表时间。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被告办理土地登记事实不清。

   

(2)主要证据不足:

    

土管局办理土地登记资料中未要求刘××、刘×提交下列资料:1、无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2、无土地权属来源证明,3、无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4、无委托代理人刘×资格身份证明和委托书资料。在无上列资料的情况下,土管局直接将上列房地产变更登记到刘××、刘×二人名下,充分证明,土管局存在登记资料不齐、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错误。该事实有证据5、6、7、8、9、10、12和土管局举证土地登记资料。

    

(3)土地登记违反法律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国土【法】字95第184号文,该规章从1996.2.1起施行)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表,2、法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和身份证明。

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办证错误

    

根据土管局土地登记资料。建始县国土资源局1998.7.18核发的登记人为刘××、刘×120502032号《土地使用证》存在手续不全,资料不齐,违反程序,办证错误。


(1)县土管局办理土地登记时未严格履行下列法定登记程序:1、无权属审核资料记录,2、无注册登记资料记录,3、无全面审核资料记录,4、对两人以上共用土地的,未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5、未对土地进行宗地公告,6、未设立土地登记簿,7、未建土地登记卡,8、未能提供齐全的证明材料,9、未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2)土地登记资料登记记载不清


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土地权利人栏内姓名随意直接改动,未按规定分别填表,无具体登记填表时间。土地登记不齐全。


(3)无证人资料


土地登记资料中无社区和街道居委会证明资料。


(4)土地登记程序法律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国土【法】字95第184号文,该规章从1996.2.1起施行)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1、土地登记申请,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四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土地权属、地籍调查等进行全面审核,两个人以上土地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第十八条规定,公告期满,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办理注册登记,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1、提供证明材料不齐全的,2、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有11种。事实上,从土管局提供的土地登记档案证据反映,土地登记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构成了登记手续不全,资料不齐,违反程序,办证错误违法事实。

      

三、确定原告等人享有土地使用有权的依据


(1)原告享有土地使有权证据


1、1986年公证遗嘱,已明确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龙友秀于1986年4月30日立下公证遗嘱,将上列房地产明确归孙辈刘则鑫、刘则巍、刘则蓉3人继承(其子女刘书丞、刘孔英在龙友秀遗嘱中已声明放弃继承遗产)。


2、1988年建房协议,进一步明确原告仍享有土地使用权。1988年2月,龙友秀、刘书丞与刘则鑫、刘则巍、刘则蓉、刘则春、刘则萍5人签订88建房协议,明确房屋产权由有5人所有,期间未变更土地产权登记,产权人仍为龙友秀。


3、2009年3月协议,重申原告仍享有土地使用权。


(2)确定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3、5、20条规定。


2、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该规章从1995.5.1起施行)第26、27、28、和第39条规定:合建房屋的,应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因此,根据公证遗嘱和88建房协议、2009年协议,都能充分证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土管局土地登记时只登记给刘××、刘×,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程序登记颁证行为。以上事实有证据3、9、10、11、12证实。

     

四、原告获取遗嘱公证书事实经过和证据


(1)2009年12月1日,原告到建始县房地产局咨询房屋登记事宜时,被告知,东街22号房屋的房产证已登记核发,核发的依据是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县国土资源局告知要求原告提供拥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的依据。


(2)2009年12月10日,在原告提供有关刘则鑫身份证明后,建始县公证处向原告出具龙友秀办理的遗嘱公证书原件(建公证字第021号),并在公证书复印件上加盖建始县公证处公章和钢印,并出具获取遗嘱公证书时间证明书。同日,原告向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和城区国土所提交了《关于变更刘×、刘××国有土地登记的申请》。


(3)被告不作为事实:

2009年12月27日,在原告书面申请和多次电话问询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7日以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将《关于更正刘×、刘××国有土地登记的再次申请》寄达县国土资源局长收,并告知申明,“自再次申请提交送达你局之日起10日内,再不给予明确答复或给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通知的,申请人将委托代理人自期满次日起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刘××、刘×土地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办证错误。现请人民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采纳!


     湖北华广律师事务所                         

     杨文斌律师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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