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利权无效的情形
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一式两份,填明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名称、专利号并写明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附上必要的证据。对专利的无效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任何一方如有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局在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后予以登记和公告。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二、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原则
1.引言
本章主要涉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的审查原则、形式审查、合议审查以及审查决定等方面的内容。
2.法律依据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章。
3.审查原则
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授权公告后启动的有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请求宣告其专利权部分无效的情形除外)的程序,合议组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除总则规定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请求原则、依职权调查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处置原则、合案审查原则和保密原则。
3.1 请求原则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合议组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请求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将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的项、款、条作为独立的理由提出。在一般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仅就所提理由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
请求人递交的对比文件有多篇的,应当指明与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且应当指明其对比方式,指明是单独对比还是结合对比。如果是结合对比,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结合方式的,还应当指明具体结合方式。对于不同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分别指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合议组应当考虑请求人所指明的对比方式和结合方式以及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细则第66条
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需要新的证据支持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交的用于证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举证主张的具体事实的新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
合议组在合案审查时可以应请求人的请求,对不同无效宣告请求人或者同一请求人的不同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针对同一专利权的证据的组合进行审查。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无需为其提出的被对方当事人所承认的主张或者事实提供证据。
除非明显不能成立、存在矛盾或者存在专利权归属纠纷,合议组可以对双方当事人均明确承认的主张和事实予以确认。
除非证据明显不真实、存在矛盾或者存在专利权归属纠纷,合议组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反对的证据,可以不再查证,即予采信。
细则65.3
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人有责任提供能够证明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的商标权、著作权等在先权利相冲突的生效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
3.2 依职权调查原则
必要时,合议组可以依职权要求当事人针对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的事实补充证据。
必要时,合议组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的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调查有关事实或者核实有关证据。所需费用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或当事人承担。
必要时,特别是在因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而使合议组不能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得到有意义的审查结论的情况下,合议组可以依职权对请求人未提及的理由进行审查。
3.3 一事不再理原则
细则65.2
对已审结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
如果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考虑,则该请求不属于上款所述不予受理的情形。
3.4 当事人处置原则
对于请求人放弃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在没有其他当事人重新提出的情况下,合议组通常不再查证。
当事人有权在无效宣告程序开始后与对方自行和解。对于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向合议组表示有和解愿望的,合议组可以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期限进行和解,并暂缓作出审查决定,直至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或者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已满。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则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声明放弃从属权利要求的,视为专利权人认诺该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3.5 合案审查原则
对一项专利权提出了多个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尽可能合案审查,其中所有的请求人均为当事人。
3.6 保密原则
在审查决定作出之前,合议组的成员不得私自将自己、其他合议组成员、负责审批的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对该案件的观点明示或者暗示给任何一方当事人。
为了保证公证执法和保密,合议组成员一般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会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