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整个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日益重视,随着中国加入wto后,在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上的立法举措,入世与知识产权不但成为新闻媒体重点采集的报道,也成为文学艺术界作者和表演者共同关心的话题。
一、表演者的利益有哪些
在录制技术尚未发展时,观众必须到剧场,必须付费才能观看演员的表演。每一位艺术家进行表演创作,他们总是希望能使更多的人观看,在人群中传播。自从留声机、电影放映机、录像机、广播机械被广泛地使用和唱片、广播、电影、电视、人造地球卫星的发明和出现,使表演者的希望成为现实。录音、录像和电影摄制技术将演员的声音和表演进行录制,固定在唱片上、电影胶片上和录像带上,演员的表演不再是短暂的,演员的声音和表演凭借无线广播、电视机、录音机有了被广泛传播和复制的可能,它不仅使表演公开传送给几乎是无限的听众和观众成为可能,也使艺术家的表演得以公开传播、复制和被再次使用成为可能。人们可以足不出户,不必再到剧场去,不必付费购买演出票,坐在家里或者在任何的公共场所,欣赏到表演者的表演。因此,技术进步为人们以持久的方式享受音乐和欣赏表演提供了可能。
表演者维持生计的经济收入主要依靠票房,观众到剧场享受舞台表演这种形式的机会越多的时候,剧场演出场次也越多,表演者获得的报酬也就越多。然而,观众利用机械复制和广播等技术欣赏表演的时候,表演者进行现场表演的机会就会随之减少,观众不再到剧场观看表演,也就没有了剧场和票房的收入,表演者就会面临收入减少和失业的威胁。同时表演者演出市场与唱片制作商、广播组织、电视生产商和电影摄制公司的利益也会因此发生冲突,导致表演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科学技术的发明推动了人类社会的发展,但技术进步对这些艺术家造成的影响亦是灾难性的。据有关资料显示,1939年国际劳工局对一些国家的表演市场进行过统计,法国在1925年大约
有十万戏剧表演者,其中仅有一千五百位艺术家拥有一项职业;1935年美国就有一万五千位失业的音乐家需要救助;1936年日本的音乐工作者的失业比例占失业者41%;1937年维也纳音乐工作者在同行业中的失业率高达90%。20世纪30年代中期,世界许多国家的表演业作为本国的文化事业曾一度濒于衰落。因此,各国表演者呼吁修改本国的版权法,以法律形式确认表演者的权利,从而达到保护表演者的利益。
二、我国对表演者的保护有哪些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即罗马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对表演者的描述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有些国家把运动员的比赛活动列在其中。在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把演出单位也视为表演者。因此,表演者包括自然人的表演者和演出单位,即剧团、歌舞团等表演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
我国版权立法起步较晚,1990年颁布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表演者权利的确认做了一般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两种权利即人身权和财产权。
表演者人身权:即向观众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它是指表演者的创造表演,因带有表演者的人格烙印,而具人身特点,表演者的人身权利也称为精神权利,它与表演者密不可分。
表演者的财产权:表演者因其表演可以被公众传播和被二次使用,获得经济收益的,具有经济特点的财产权利,也称为经济权利。它指表演者有对其现场表演有禁止他人传播到现场以外的控制权及其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控制权。但在我国原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中,没有对这种控制权有偿使用进行规定。这使我国表演者的权利较比作者的相差甚远并滞后。
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后,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为了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妨碍,同时又要不使这种知识产权的保护本身不致于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我国政府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并使我国的著作权法在确认和保护表演者权利的规定方面,都比原来的著作权法有了相应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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