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合作作品的外延比较广泛,分类不同行使也不同,具体而言,合成作品著作权行使是怎样进行的?另外,合作作品类型不同归属也不同,合作作品的作者是如何确定的?读过下面的文章,您将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一、合成作品著作权如何行使
1、合成作品作者的内部关系
我国立法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5条规定:合著的作品,著作权(版权)应当认定为全体合著人共同享有;其中各组成部分可以分别独立存在的,各组成部分的著作权(版权)由各组成部分的作者分别享有。
有学者认为,在合成作品中存在两类著作权人,一是整部作品著作权人,二是按份共有的著作权作者,后者对整部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只分别对自己完成的部分享有一种整体版权之后的分版权。
(1)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而在前面讨论的确定合作作者身份中,我们已经知道,只要其劳动的结果最终构成了作品的独创性的成分,就是合作作者,并非要求合作者必须在创作上互相类似,在数量或质量上相当。因此,包括按份共有的著作权作者在内的所有作者都是合作作者,都应当就合作作品的整体享有著作权。
(2)我们知道,按份共有是指两人以上对同一项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其法律特征为:
①各个共有人对于共有物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
②各个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③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并不仅限于共有物的某一部分上,而是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即使合成作品是按份共有这一说法成立,也不能认为按份共有的著作权作者的著作权仅限于自己创作的部分,而不能就合成作品的整体享有著作权。
综上所述,一方面,合作作者就合成作品的整体享有著作权,但一般来说,不是平等地享有著作权,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应当依照其各自创作的比例享有著作权。另一方面,合作作者就自己独立创作的部分分别单独享有著作权。这就是前面所说的双重著作权。
2、合作作品作者的外部关系
(1)当合成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他人的侵害时,应当如何行使权利呢?有学者认为,作者只对自己创作的部分享有诉权,只有主编者才能对于整体作品享有诉权。
(2)有些学者不同意这种说法,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合成作品与汇编作品,将双重著作权错误地理解为:由主编享有合成作品的整体著作权,由合作者分别享有各自创作部分的分体著作权。当合成作品中一部分内容受到侵害时,只能由创作该部分内容的合作作者主张权利,该主张不必征得其他合作作者的同意即可行使,但其他合作作者则无权主张;当合成作品的整体受到侵害时,全体合作作者均可各别地或共同地主张权利,但各别主张时仅能就主张者创作地部分内容而为之,共同主张则可以就合成作品的整体而为之。
二、合作作品的作者如何确定
1、在涉及合作作品的纠纷中,很多是由于确定合作作者的身份产生矛盾而引起的,而且这部分纠纷也比较难于解决。我国立法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但这毕竟过于原则,无法以此作为判断创造性劳动的标准。另外,前面虽然已经确定了合作作品的构成要素,但仅仅根据它来确定合作作者还是比较困难的。这是因为:
(1)判断参加创作的人所提供的工作是创造性的,还是劳务性的,并不能依据事先约定;
(2)创造性劳动的含义太广泛和一般了,只有很少一部分工作是谈不上任何创造性的纯劳务。
2、对此,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学说:
(1)价值决定论
张佩霖先生在《著作权》1991年第1期发表文章《试论确定著作权是否共有的界限》,提出了价值决定论。文章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参考政治经济学中劳动创造价值的理论,提出:依是否决定作品的价值的创作性劳动来决定能否共享著作权,决定作品价值的创作性劳动即决定该作品(学术、艺术等)价值的创造性劳动。由此,引起了学者的争鸣。
李迟善先生在《著作权》1991年第2期发表文章《合作创作决定著作权共有与张佩霖同志商榷》。文章认为,引进价值尺度的实际效果,使我们在概念和判断上更为模糊了。
①价值概念的模糊性。政治经济学中的价值是指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在数人参与的作品的形成过程中,虽然各参与者的劳动形式与分工可能不同,但都能抽象为一定量的无差别劳动,即价值,即使在作品形成过程中参与一般性劳务合作的人,其劳动价值同样凝结在作品之中。
②价值判断的模糊性。价值决定论认为,在作品中只有就自己创作的部分体现一定的学术、艺术价值的作者,才能成为合作作者。这显然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相违背,不应成为判断合作作者的标准。
后者的观点认为价值决定论开阔了人们认定创作性劳动的范围,即创造性体现在作品中的结果要从价值上考虑,但由于价值的概念和判断上的模糊性,不能成为判断合作作者的标准。
(2)作品原创性成分来源的标准
浮新才先生在《著作权》1993年第2期发表文章《试论合作作者的认定标准》,提出了作品原创性成分来源的标准。文章认为,无论是单人作品还是合作作品,产生著作权的核心是作品的原创性,只有其劳动直接增加了作品原创性成分的人才是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成分不受量上的限制)否则,即使其劳动包含相当高度、复杂的技巧(因而也有创造性,不是一般劳务),也不具有作者的资格。
这种观点认为,作品应当是作者的创造性劳动的成果,表现为作者的智力或者精神活动的结果,是具有个人风格的独创。因此,对于参与合作作品的人来说,只有其劳动的结果最终构成了作品的独创性的成分,才能成为合作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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