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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9-02
我国《合同法》第54条确立了合同的裁判变更制度,与契约法的发展趋势相吻合,因而是值得肯定的。但就具体操作而言,仍有许多不足,有待立法完善。表现在:
1.合同裁判变更的范围。裁判变更合同的范围,纵观各国的立法和实务,大体包括以下几类(不限于下列):(1)发生了情事变更的合同。情事变更是合同变更的重要事由,已为各国立法和实践所确认,法院可对此类合同以裁判方式予以变更。(2)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如前文所述,我国立法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错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合同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3)重大失衡的合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此类合同,法院、仲裁机构可裁判变更。我国立法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属此类。(4)一方实质性违约。《俄罗斯民法典》有此规定。我国立法目前只规定了第(2)、(3)种合同可裁判变更。对一方实质性违约的,法院是否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变更合同,可以继续研究;但情事变更制度已比较成熟,我国立法应采此规定。
2.裁判变更合同的标准。在明确法院可以裁判变更的合同范围后,就应规定相应的变更标准,而我国立法对此则缺少规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了两种标准:(1)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这是变更重大失衡的合同的标准。(2)依据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对合同的理解予以变更,这主要适用于因错误、欺诈、胁迫而成立的合同,并以另一方的接受声明为前提。律师认为,我国立法可以借鉴《通则》的规定,即使合同的变更具有一个合理的、可接受的标准,也使法院的行为有了参照系,增加了行为的可预见性,以限制法官的恣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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