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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11-16
【事件】2007年4月17日,苏州市某地方海事处在对山东某船队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船队中的驳船签证系假章,故依《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对该船予以罚款。该《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栏所填内容为驳船;处罚决定的表述为“决定给予当事人驳船处以1万元罚款”。该驳船的所有人为自然人李某。李某认为“该驳船不具有被处罚主体资格”,海事处则认为其有权“对该驳船处以1万元罚款”。于是,引发了一场行政诉讼。那么,驳船到底能不能成为被行政处罚的主体,即该驳船能否成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
笔者认为,船舶作为一种物,在行政执法中不应当成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能成为被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和行政处罚的对象,在行政审判中也不能成为当事人。
理由一从法的效力看,船舶不具有被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本条规定表明,被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仅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种,且因其违法行为而承担责任。船舶,既非公民、法人,亦非其他组织,且其作为一种物并无行为可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对“其他组织”已作明确界定,船舶与此概念相去甚远。
理由二从同类规定看,船舶不应当成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
从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实践看,除个别海事管理机构将船舶作为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外,尚未发现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外的“物”作为当事人的。即使按个别海事管理机构的理解,其理由的不科学性及同类规定无法自圆其说,也是十分明显的。
理由三从规章的“参照性”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看,船舶也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为证明其可以将船舶作为行政处罚当事人的依据,曾向法院提供了多种“法律依据”。但是,国家和省海事局的通知和批复,亦不应成为法院审判的依据。
国家海事局关于《海事执法文书的制作要求及使用说明》第四条第(三)项“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第2目规定:“……当事人为船舶或单位的,填写右边一栏(名称、船籍港……法定代表人)。”虽然此处对“当事人为船舶”作了明确表述,但是这一规章的规定,对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并无约束力,也不能证明被告观点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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