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郑某、黄某是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郑甲、郑乙及郑丙、郑丁。郑甲于1985年死亡,生前未婚、未育。郑某于2013年8月9日死亡,黄某于2014年7月2日死亡,生前均未留遗嘱。郑丙与李某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第三人李小甲;李某于2012年2月24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朝阳区胡家园房屋系2001年由郑某、黄某、郑丙、李小甲、李某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价款为人民币52万元,并于2003年办理产权登记至上述五人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该房屋目前由郑丙一人居住。审理中,郑乙、郑丙、郑丁及第三人协商一致,确认该房屋市场价值为370万元。被继承人郑某、黄某晚年与郑丙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在朝阳区胡家园中的房屋。
【律师分析】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朝阳区胡家园房屋系被继承人郑某、黄某生前与郑丙、李小甲、李某共同取得的合法财产,登记为五人共同共有。郑乙、郑丙、郑丁对郑某、黄某所占的房屋产权份额存在争议。郑丙认为,郑某、黄某的产权份额应按照其购买房屋时的出资比例确定;对此,我们认为,郑某、黄某系郑丙的父母,系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双方在购置宜川路房屋时均有出资贡献,但并不能作为确定产权份额的唯一标准,结合房屋共同共有的登记状况及郑丙长期赡养父母的事实,故应认定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均等享有产权份额为宜。因此,李某、郑某、黄某分别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为五分之一。李某生前未留遗嘱,其过世后,郑某、黄某、郑丙、李小甲的产权份额应先行析出,李某的产权份额作为其遗产依法继承;郑丙作为其配偶、李小甲作为其婚生子,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小甲在继承开始后,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利,故李某的产权份额应由郑丙一人继承。郑某生前未留遗嘱,其过世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黄某、郑乙、郑丙、郑丁依法继承;黄某作为配偶与郑某共同生活,郑丙长期与郑某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均应适当多分遗产,郑乙因住所地在外地等客观因素,相较于其他法定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少,故应适当少分遗产。黄某死亡后,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应按上述同样的继承方式处理,郑丙应适当多分遗产。考虑系争房屋居住现状,诉争房屋可归郑丙所有,由其支付其他法定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区分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标准:
1、当家庭成员只有夫妻二人时,家庭的全部共有财产就有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
夫妻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就是死者的遗产。夫妻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就是死者的遗产。夫妻一方死亡开始继承时,也只能继承这部分遗产,而不能把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统统作为死者一方的遗产来继承。
但在区分遗产与夫妻共有财产时,也应当分清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的界限。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规定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如房屋、存款、衣物、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婚前接受的赠与、遗嘱或继承的财产;婚前各自为结婚准备的物品;复、转军人的复、转费、医疗费等,在婚后约定为个人财产的,就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如无事选约定,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在家庭成员中除夫妻之外还有子女,在区分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时应注意:
(1)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用品,通过创作获得报酬或奖励物品以及通过接受赠与、遗赠和继承等方式所获得的财产,其所有权应属于未成年子女的,只是暂由父母代理。当其父母死亡,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时,应当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同父母的遗产区分开,不能作为父母的遗产来分割。
(2)对于早已参加工作,并直接参与了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应当肯定他们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在父母死亡并确定其遗产范围时,应从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中将直接参与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应得的份额划分出来,不要以父母的遗产业分割。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