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1,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2,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1937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靳某2等与谢某法定继承纠纷
案件事实:被继承人靳某11有二次婚姻,与前妻潘某10育有三子女:靳某2、靳某1、靳某10,后潘某10去世;靳某11与谢某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11日靳某11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2015年7月靳某10去世,靳某11去世时,靳某10处于离异状态,未生育过子女。
靳某11与谢某婚姻存续期间,靳某11单位分配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8.5平方米),2000年9月靳某11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上述房屋,后产权登记在靳某11名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法院委托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该公司出具中资房评报字(2018)103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明确在2018年5月2日价值时点上房屋市场总价为1361.49万元;该次评估花费评估费26 300元,由谢某垫付。
靳某11去世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款项余额为2474.48元,后于2015年4月24日补发靳某11工资9030元,前述款项已转账至靳某10名下。
另查,2014年8月1日,因靳某11去世发放抚恤金119 550元,该笔款项通过靳某1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发放,后被支取。
再查,靳某1(承租人、乙方)与北京某某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05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9月30日,月租金3600元;此后,谢某、靳某2在上述房屋内居住。靳某2(出租人、甲方)与案外人刘某某(承租人、乙方)、北京某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人)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402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月租金12 000元;违约责任部分:甲方在租赁期内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200%支付违约金,还应退还相应租金。
一审诉讼中,就涉案房屋购房款出资一节,证人弓某证明:其系靳某1前夫,双方离婚后,靳某1为靳某11购买房屋向其借款2万元,后靳某1将款项归还;证人田某证明:其同事靳某10在她父亲2000年左右购房时,向其借款2万元,后将款项归还。谢某认为:证人的书面证言形成于第一次庭审前,但靳某1并未向法庭出示,故证言真实性存疑;同时,证言不能证实所借款项的流向,不能证明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就涉案房屋在靳某11去世后对外出租一节,靳某1表示:由于谢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搬离承租的丰台区太平桥房屋,故决定提前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由靳某2居住,实际租期不满一年;基于前述退租行为,返还承租方租金并赔偿违约金共计4.2万元,涉案房屋的承租方为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员工刘世明代表单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退还及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单位,系通过靳某1女儿弓某账户给付;根据靳某1提交的合同解约证明记载:“房屋租赁合同JZLXXXXZY,承租期间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因业主提前收回房屋,提前解约,业主承担违约金两个月,中介费6000元,承租方同意解约,解约日期截至2016年10月26日。落款为黑河农商银行”,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交易日期2016年10月27日、付款人弓某、收款人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金额42 000元、附言为违约金及未到期房租。结合靳某1提交费用支出票据,另交纳涉案房屋:2015年度至2016年度供暖费2364元、通讯费50元、搬家费590元;承租丰台区×××105房屋花费:装修费4.2万元、安装有线电视费300元、通讯移机费145元。谢某不认可靳某1陈述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时间,不认可相关费用支出与出租、承租房屋的关联性,但未能就涉案房屋的出租及承租房屋情况向法庭充分举证。就靳某11去世后发放的抚恤金一节,靳某1表示款项由靳某10掌管、支配,已用于靳某11的殡葬花费和生前医疗费的自费项目,但未能就所称相关花费向法庭充分举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靳某2、靳某1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表示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谢某同意涉案房屋靳某2、靳某1继承,由靳某1、靳某2给付房屋折价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靳某2等与谢某法定继承纠纷
法院审查认为:靳某11与谢某于199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靳某11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9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折算靳某11与谢某工龄后,购买涉案房屋,后产权登记在靳某11名下。一审判决结合购房主体、购房政策、购买时间、产权登记及购买时折算靳某11与谢某工龄等因素,认定涉案房屋系靳某11、谢某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靳某2、靳某1主张涉案房屋还包括靳某2、靳某1等人承租权益,但购买涉案房屋时潘某10已去世十余年,且靳某2、靳某1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靳某2、靳某1另主张系二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系参加靳某11单位房改所得,相关政策对于购买主体有严格限制,且靳某11、谢某在购买房屋时有收入来源,依据目前在案证据,法院无法确认涉案房屋购买款项由靳某2、靳某1支付,故本院对靳某2、靳某1此节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现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涉案房屋归靳某2、靳某1所有、由靳某2、靳某1给付谢某相应折价款,一审判决在对夫妻财产析产基础上,依据相关继承法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及继承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抚恤金之分配,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靳某11去世后,其单位发放119 550元抚恤金,由靳某10支取。上述抚恤金虽不属靳某11的遗产范围,但因取得抚恤金的遗属范围与本案法定继承人范围一致,一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抚恤金性质及本案当事人与靳某11关系等因素,酌予确定各方当事人均等分配亦无不当。靳某2、靳某1虽主张上述抚恤金已用于靳某11丧葬支出,但就此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房屋租金一节,一审中靳某1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租金收入及支出情况,谢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情况,认定涉案房屋租金、并在扣除相关合理支出后予以分割,并无不当。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靳某1、靳某2给付谢某涉案房屋租金8344元数额亦属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靳某2等与谢某法定继承纠纷
光华律师点评:法定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没有留任何遗嘱情况下则遵循法定继承。如何解决法定继承纠纷?首先应确认继承遗产范围,哪些是遗产,哪些不属于遗产范围,比如本案中的抚恤金依法就不属于遗产范围;其次再确认继承人范围,第一顺序继承人包含父母、配偶、子女,没有法定特殊情况下,一般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如第一顺序继承人都不存在情况下,则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姊妹)继承。
靳某2等与谢某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 530元,由靳某1、靳某2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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