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交强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二、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需要赔偿吗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8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2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0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规定并没有将被保险人肇事逃逸作为保险公司免除交强险赔付的免责条件,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交强险责任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本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至被保险人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逃逸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三)项,即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3条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00元罚款,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处1000元罚款;(二)造成人员伤害的,处2000元罚款。可见,肇事逃逸违反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其行为应当受行政制裁。
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的责任所承担的风险,是由保险公司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责任,保障的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如果一旦被保险人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一概拒赔,一方面是被保险人受到双重惩罚,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和保险合同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是使受害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受害人只能向肇事人要求赔偿,如果肇事人有赔偿能力,受害人的权益可能得到及时保护,如果肇事人无力赔偿,则受害人的权益将可能无法保护。而保险公司则可能在肇事人肇事逃逸过程中受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惩罚了肇事者,怂恿了保险公司,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这肯定不是保险法立法的目的和宗旨。本案方某肇事后,原告樊某及其妻张某仅受了轻伤,并且及时得到了救治,方某肇事逃逸后也及时被交警拦下,从交通事故发生到方某逃逸的整个过程,损失都没有扩大,即方某是否逃逸对本案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没有影响,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立法原则的。
三、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只有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客观上加重了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时,保险公司才能免责。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这一约定是保险公司免赔的依据,但是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依据保单和合同法加以确定。对该项约定是否能够产生效力,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负有告知义务。合同法的灵魂是意思自治,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是意思自治的必要前提。民法通则、合同法均要求当事人在整个签订、履行合同的民事活动中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允许任何一方凭借实力优势或者特殊地位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并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自由、充分协商的结果,投保人对保险人事先拟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同意”,可以作选择的仅仅是险别、保险金额,其他合同条款均是保险人事先拟就的,投保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概括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供什么样的证据即可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就此作出批复,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条款”即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规定,“明确说明”所进行的解释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果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自然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上均另行告知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鉴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不作过于严格的要求,一般视保险公司已经另行履行了告知义务。如对责任免除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采用反作者解释规则,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