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政保险的保险责任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九)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家政保险的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雇员故意实施的骚扰、伤害、性侵犯; 2)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3)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4)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5)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 6)被保险人的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 7)被保险人的雇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 8)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 9)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10)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11)精神损害赔偿; 12)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13)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的员工的责任; 1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所发生的被保险人雇员的伤残或死亡; 15)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医药费用以及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及住院服务标准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 16)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17)住宿费用、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丧葬费用、供养亲属抚恤金、抚养费; 18)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19)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