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使委付的条件有哪些
1) 被保险人应在约定或者法定时间内,向保险人作出委付的意思表示,即委付通知。委付通知,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被保险人放弃财产,交由保险人处置的提示。委付通知的方式、通知的期限,应当符合合同或者法律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按时发出委付通知,除运费推定全损外,就丧失了向保险人请求全损赔偿的权利,而只能向保险人索赔部分损失。
2)委付不得附带条件。设立委付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迅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如果允许委付附带条件,则徒增当事人之间纠葛,有失委付简捷之主旨。并且,如果允许委付附带条件,必然使本已复杂的委付程序更加复杂,因此,的各国海商法明确规定委付不得附带条件。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
3)委付应及于保险标的的全部。在推定全损发生后,被保险人如果决定委付,就应将保险标的的全部予以委付,不能一部分委付,一部分不委付。这样既能防止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复杂化,又能防范被保险人仅委付对其不利的保险标的,从而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的产生。
4)委付非单独行为,须经保险人书面承诺接受才能生效。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并不当即成立生效,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才能发生效力。在我国,保险人接受委付的通知须为书面形式,不承认默示或沉默。即便保险人在接到委付通知后采取了合理的施救措施,也不意味着保险人接受了委付,承担了全损赔偿责任。
二、委付的效力有哪些
当保险人承诺接受委付后,即产生以下效力:
1)被保险人将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保险人
委付的实质为物上代位,故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得到的不仅是对委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还包括对其所负有的义务。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这是委付制度与海上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本质区别。保险人所取得的物上代位权,不受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的限制。但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只能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物的部分物上权利。对于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不包括在本次保险事故前或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外的危险造成的任何责任以及保险人应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责任。
2)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金额全额赔偿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在实务中,若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对被保险人提交的证明文件有疑问的,可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对方按其要求提供担保后,保险人应当全额支付保险金。此外,保险人全额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亦不受委付原因的影响,若其拒绝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可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权利。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该条规定赋予了海上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单方合法终止合同的特权。
简言之,委付使被保险人在推定全损的情形下享有索赔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的选择权,而本条规定使保险人可以在被保险人未行使选择权之前,向其作出全损赔偿,以此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这种“提前解约权”使被保险人将面临改变原来救助或修理保险标的之安排,重新安排保险的困难。据此,被保险人得知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应尽可能迅速作出部分损失索赔或全部损失索赔的选择,如果选择后者,便要尽快发出委付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