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未办理车辆号牌发生交通事故
2008年10月31日,原告蓼易吉为其购买的发动机号为vq35(de)3498的英菲尼迪 infinitifx35越野车在人保丰台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2008年12月8日,蓼易吉的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乙12号楼前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蓼易吉车辆受损。车辆维修完毕后,蓼易吉将旧车所换零件、全部修复费用的文件和材料交付人保丰台公司,人保丰台公司却于2009年5月21日向蓼易吉发出拒赔通知,拒绝理赔。因此,蓼易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丰台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用155000元,拖车费400元,并由人保丰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丰台公司辩称:拒赔原因是蓼易吉使用的京a08380临时行驶车号牌是假的,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具备上路行驶的资格。
保险人可以拒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开发布并实施的法律,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均应知晓并自觉遵守其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责任免除条款所列举的情形均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驾驶人必须遵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情形。本案中,蓼易吉向人保丰台公司索赔时提交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经鉴定为假号牌,故应认定其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即上道路行驶,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在此情况下,蓼易吉以人保丰台公司未向其明确告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内容,该条款对其不生效为由,要求人保丰台公司赔偿其全部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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