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的车辆未进行年审
2005年4月,原告购买了一辆黑色丰田visogl— i轿车,车牌号“粤mv3791”。原告的车辆一直在被告处办理相关保险业务。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续签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上约定:原告为该丰田轿车投保包括机动车辆盗抢险在内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附加险种,保险费为3 396. 5元,其中盗抢险保险金额为5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30日24时止,原告按时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11月4日,原告投保的丰田车在五华县梅林镇梅林圩被盗,原告当即到五华县公安局报案,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在公安机关立案三个月后仍未追回该车时,就书面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50 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车辆“粤mv3791”被盗时因未按规定检验年审,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为车辆“粤mv3791”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该车未按规定检验年审,且其索赔时提供伪造的年审资料,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理赔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的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牌号,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是否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原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条款应作书面或口头充分说明,否则,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就本案而言,被告在与原告订立车辆保险合同时,对有关免责或减低责任方面的条款应对原告进行充分说明。但根据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看,原告2008年4月30日在被告购买保险时,被告已经知道原告投保的车辆没有年检,2009年4月28日进行续保时,只是将已经办好的保险单交给有业务往来的汽车修理行转交给原告,无法说明被告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且被告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对车辆承保时未能认真审查投保车辆的相关信息,对原告没有进行年检的车辆仍连续两年承保,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投保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要求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抗辩,不能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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