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已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仍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
2009年10月27日下午2时30分左右,我在回家的路上骑自行车由南往北走,被告刘兴雨骑电动自行车从后面突然把我撞倒,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兴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我被送往密云县医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骨折,住院至11月13日。因被告在给付我20 000元现金后,拒绝支付剩余医疗费,我被迫于2009年11月13日出院。我虽从商业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8 859.3元,但此商业保险是我自己投保并交纳相应保费,被告对已经报销的数额也应予以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 79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8 460元、营养费7 200元、误工费12 000元、交通费50元。被告刘兴雨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给付其780元现金。因原告已向商业保险公司报销大部分医疗费,对于其已报销的部分我不同意赔偿。
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追偿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兴雨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程立芹身体受伤,被告刘兴雨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程立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属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依法予以确定。交通费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自行购买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此属商业保险,开庭前原告向该保险公司报销部分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保险人程立芹在向保险公司报销相应医疗费后,仍有权向被告刘兴雨主张赔偿。但原告程立芹报销费用总额中包括被告刘兴雨所花费的部分医疗费,应按相应报销比例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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