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挂车分开承保,相互碰撞造成损失
原告誉恒公司诉称:2011年2月14日4时50分,张长白驾驶苏h09667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g70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s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章集镇小穆庄西,因雪天路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66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牵引车与挂车应为一体,挂车并非外界物体,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关于碰撞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在被告的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且事故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承保险种承担赔偿责任。《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了“碰撞”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对何谓“碰撞”作了约定,即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据此,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系碰撞所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如下:从保险条款约定来看,“外界物体”是针对“被保险机动车”而言的,牵引车与挂车虽连接使用,但在车辆管理部门分别登记,分别上牌,拥有不同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和行驶证,为两辆独立的机动车。况且在原告为车辆投保时,被告将主车与挂车分开处理,分别出具保单,由此可见,被告在承保时也是将主车与挂车视为不同的机动车来看待。主挂车虽为同一所有人所有,但在主车与挂车分别投保的情况下,不影响车损险的索赔。针对主车而言,挂车应当视为“外界物体”;相对应的,针对挂车而言,主车应当视为“外界物体”。因此,主、挂车碰撞引起的两车损失在各自投保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内。
律师认为:主车与挂车虽连接使用,但在车辆管理部门分别登记,分别上牌,拥有不同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和行驶证。主、挂车虽为同一所有人所有,但由于主车与挂车分别投保,主车与挂车应视为两辆独立的机动车,主、挂车相互碰撞引起的车辆损失应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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