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上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
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的构成须符合下列要件:提出者希望对方承诺,而非仅提出属于询价性质的要保;所声称的要约必须是完整的,即已明确地表明双方打算签订的合同;所声称的要约必须已发出给对方,而不只是告诉了本方的代理人或第三人;所声称的要约在对方接受时必须仍然有效,因在要约被接受前,发出者可将其收回,而一旦被收回或撤销,就不再是要约,除非再次发出,否则接受无效。
承诺必须是完全接受对方发出的要约,如果改变了要约的内容,或提出了新的条件,就是反要约,表明双方仍在协商过程中,海上保险合同并未达成,即使海上保险单已经签发。反之,如果承诺已经做出,表示协商已经结束,合同已经成立,即使后来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改变了承诺的内容,也不能改变双方达成的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单方面改变的内容,对被保险人无约束力。如果要约是被保险人发出的,保险人承诺的方式有:正式承诺,如发出一封承诺信件或电信;签发保险单;接受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等。
订立保险合同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实际上要证明口头合同的存在有时是困难的,口头确认保险合同成立的,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足,则海上保险合同将被认定为尚未成立。
二、海上保险合同解除的情形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和海上保险的实践,解除海上保险合同的情形包括下列法律事实:
(1)由于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海上保险合同。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223条的规定 ,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未将法律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而且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和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2)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海上保险合同。
我国《海商法 》第235条要求被保险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
(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4)除货物运输保险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以外,根据合同约定 ,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可以保险责任开始后要求解除合同。
(5)未经保险人同意峰,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 ,该保险合同自船舶转让之地起解除,而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则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