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人能解除合同吗?
实践中,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有两种: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也就是说,保险人可在保险合同中与对方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当约定的条件具备时,保险人即享有约定解除权,或者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解除保险合同。
二、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
关于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某些保险条款约定的解除条件过于宽泛,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讲有显失公平之嫌;第二是某些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未作约定,导致当事人对解除的后果,如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否退还保险费等问题认识不清;第三是某些保险条款片面追求所谓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约定保险人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以下分别举例说明。
《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第25条规定:“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20条至第24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而第20条至第24条规定的义务非常宽泛,主要包括:交费、如实告知、维护标的安全、有关事项(包括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的权利转让等)变更事先通知并申请批改、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等。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均可享有合同解除权。上述条件,部分属于法定解除条件,如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但根据上述规定,违反告知义务所导致的后果却与保险法的规定有很大的差异。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只有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按上述约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不论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从理论上讲,这种约定应属无效。因为,一般来说,除非有利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不得变更《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就明确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另外,上述某些规定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不公平,因为有些情形,如被保险人在名称变更或保险标的地址变动时未事先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并不必然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因此而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明显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后果
对于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上述《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第25条未作约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30条则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24条至第29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该条款较之前条款有所进步,增加了“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内容,似乎表明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不予赔偿,但是仍未明确说明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其它如《产品责任保险条款》、《船舶保险条款》、《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等均未就合同解除问题作出约定。事实上,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是无溯及力的,而保险人解除合同,则因不同的情形具有不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