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事故发生的索赔时效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时常会遇到有关时效的问题。例如,你把钱借给了别人,若干年后(“借条”的诉讼时效是20年,“欠条”的诉讼时效为2年)就可能因为时效已过,对方可以理直气壮地赖账了;无缘无故被别人打破头,缝了十来针,好了伤疤几年后再去讨个说法,结果时效已过,起诉到法院,法官也无能为力了。
购买保险也一样,行使自己的索赔权利时,也受到时间的限制。如果超过了一定的时间,就失去了获得保险金的权利。这就叫“权利不用,过期作废”。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为5年;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索赔时效为2年。除了要了解索赔时限的长短,还要注意,计算索赔日期的起点。因为《保险法》中也有规定,索赔时效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保险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在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遵盾以下三个原则:
1、对造成的财产损失要全部赔偿的原则。 民法通则规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目的,一方面是制裁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是补偿受害人财产上遭受的损失。只有责令加害人全部赔偿人的损失,才能达到这一目的。所谓全部赔偿,是指损害多少,赔偿多少。这里说的损害,包括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称直接损失,积极损失)和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实际得到的利益(称间接损失、消极损失)没有得到。
2、对人身损害只赔偿由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原则。 在我国,人的生命、健康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和赔偿的,因此只造成受害人伤、残、死亡而没有因此造成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追究加害人其他法律责任,而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因侵害人身权利而引起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如医药费、误工工资等)时,加害人亦应全部赔偿。
3、考虑加害人经济状况的原则。 在我国,凡加害人经济状况较好,有赔偿能力时,就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全部财产损失;如加害人的经济状况确定不好,令其全部赔偿势必使加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陷入困境时,而应在做好受害人工作的前提下,酌情减少赔偿数额。这不是对全部赔偿原则的否定,而是对全部赔偿原则的必要补充,使必要与可能有机地结合。这样做既维护了法纪,又切实可行,使受害人的权益真正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