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免责条款谁对谁错
2007年1月28车辆出了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车主童女士向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却被拒绝了。 原来,她的车辆没有按时年检,但她认为保险合同期间出险就应该得到赔付,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保险公司指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有相同规定,车辆未按时年检是违法行为,童女士对此应该是明知的,且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都是用黑体加粗的字体,就是为了特别提醒投保人注意的。
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照常赔付
江北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或之前,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从本案的投保单内容来看,“投保人声明”是保险公司单方预先拟定的,是适用于所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并非针对原告个体的积极解释行为。尽管被告将免责条款以黑体标示,提醒原告注意,但这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解释,应归于无效,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
最终,江北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向童女士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药费保险金、伤残保险金、财产损失保险金等共计56825.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