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并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
二、保险合同的无效原因有哪些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因法定原因或者约定原因,保险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可因以下原因归于无效:
1、因具备保险法上的无效原因而无效
(1)超额保险。超额保险是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各国保险立法均认同,对于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因受损失补偿原则的制约,需防止被保险人获不当得利而引发道德风险,所以,当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时,超过的部分无效,被保险人不得就该部分主张保险金请求权。
(2)无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作用在于能有效地消除赌博的可能性和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而,现行保险法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效力要件。
2、保险合同因其他的法定无效原因而无效
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同样,《合同法》当中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例如,根据《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如果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为之订立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则该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