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是指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所需的条件,承载于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有行业惯例而形成的规范,主要包括如下:
1、第三者行为致保险标的损失 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只有保险标的的损害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的,才有可能存在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前提条件。
而且,第三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这是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必要条件。这里的“第三者”的范围指被保险人以外的一切人。
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在内。但是如果第三者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或与被保险人有共同财产或亲密感情的关系,除故意致损害发生的外,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被保险人对其进行代位求偿,无异于左手出右手,将失去保险的本意价值。
2、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对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学术理论界有人认为,应限定在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赔偿中。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和认识是片面的和机械的,这种理解也与保险法律中设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宗旨是相背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等均可。
3、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 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前,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主体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对价,如果保险人尚未支付这个对价,则不得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各国保险法均将保险人的赔付作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前置性条件。在保险实务处理中,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仅有事实上的给付即可,不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义务。
二、保险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
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在海商法上还有共同海损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问题。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害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赔偿、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占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鉴于保险所代位权利的债权性质,保险人因侵权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合同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保险人得依合同违约的代位求偿权也仅仅是赔偿损失,不包括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不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权利。
保险人得代位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实际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金额范围也不完全一致。首先,保险人代位权受到保险赔偿额的限制。其次,与保险责任的范围有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失额,属于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保险责任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代位的求偿权中也不包括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此外,《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而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因基础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以货运保险合同为例,货运合同为基础合同)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受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