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有哪些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的如实告知义务:
1、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依照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的,保险标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出险通知义务
出险通知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其意义在于能使保险人迅速调查、取证,采取适当的方法,防止损失扩大,并为赔偿和给付保险金作准备。
二、哪些情况无需告知保险人
1、投保人不知道的重要事实。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肯定是他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如果一个重要事实投保人自己都不知道,那么就不能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值得指出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过代理人进行投保时,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外,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也应如实告知,因为代理人的认知状况代表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
2、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目的在于保障保险人对危险的准确衡估。所以,投保人对于重大事实故意隐瞒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若保险人对该重大事实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不会产生对危险错估的情形,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自然可以免除,否则,有悖最大诚信原则。
若保险人对危险知晓而仍然错估的,则应由保险人自己承担其后果,和投保人无关。另外,保险人通过有关代理中介开展业务时,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行为时所具有的知识或得到的信息推定为本人即保险人的认识状况,也就是说,代理人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也应推定为本人即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可以减轻或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3、降低保险标的危险的重要事实。依前述可知,所谓重要事实,是指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以何种费率承保有重大影响的那些客观情况。其潜在含义是指,与不知道该重要事实的状态对比,如果知道该重要事实,保险人将会拒绝承保或是提高费率或增加合同条件。换言之,应当告知的事实会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加大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或者更容易被恶意索赔,因此保险人才需要了解这些可能加剧他承保风险的情况,审慎作出承保决定。但当一个事实情况可以降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和保险事故发生率,使保险欺诈的可能更小,那么保险人在不知的情况下作出的承保实际上更加稳妥,是有利的。因而这些情况即使非常重要,投保人也不必要进行告知。或者可以说,如果一个事实情况对保险人接受那份投保的影响是积极的、正面的,是“利好”的,这种事实就不属于告知义务所指的“重要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