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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保管的财物丢失 财物保管人是否应该赔偿

此文章帮助了587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无偿保管的财物丢失

蔡叔衡是某大学学生。2005年4月某日,蔡叔衡携带笔记本电脑到中学同学高敏所在的学校下载文章。期间,蔡叔衡因为有事而将笔记本电脑交给高敏保管,自己外出办事。高敏将笔记本电脑放在自己的床铺上,到别的宿舍闲聊。返回时发现笔记本电脑丢失,宿舍内无人。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未能寻回电脑。蔡叔衡要求高敏给予赔偿,遭到高敏的拒绝。无奈之下,蔡叔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 财物保管人是否应该赔偿

《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还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tz)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保管合同是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提供帮助或者服务的一种形式,原则上是无偿的,当然,当事人之间也可以约定付报酬。保管合同仅以寄存人对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何种特定形式。(3)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合同标的是保管行为,一切物,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成为合同标的物。(4)保管合同的形式由当事人选择,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还可以是其他形式。

在本案中,首先,高敏与蔡叔衡形成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蔡叔衡将笔记本电脑交付高敏保管,在未约定保管费用的情况下,高敏接受了保管,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保管协议,但口头协商一致,其保管法律关系即已成立。《合同法》第36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双方应为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其次,高敏具有重大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即行为人对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依据法学理论,注意义务有三种不同的标准:一是普通人的注意,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要稍微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二是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是指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指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与此相适应,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违反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为具体轻过失;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抽象轻过失。本案高敏既然接受了蔡叔衡交给的保管物(电脑)进行保管,依据《合同法》第369条第1款“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的规定,高敏应当在其条件许可范围内尽注意义务妥善保管电脑。同时,双方属无偿保管合同关系,高敏应当尽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可是,高敏明知笔记本电脑属于贵重物品,却将其放在自己的床铺上后到其他宿舍聊天,未采取妥善的保管措施,导致电脑丢失。由于大学宿舍内来往人员较多、较杂,安全性较差,丢失财物的事件经常发生,高敏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够预见到笔记本电脑有丢失的危险,但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由此可见,高敏未尽到作为一名普通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

根据《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保管物必须是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如果保管物在保管合同成立之前或者保管期间届满以后毁损、灭失,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人保管不当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第三人侵害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3)法定的免责情形不存在。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而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寄存人未告知,而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物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但保管是无偿的,并且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在本案中,笔记本电脑在交付高敏保管期间,由于其未采取妥善保管措施、疏忽大意而丢失,高敏有重大过失,不存在免责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保管凭证是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证据,若保管凭证仅为接受保管物凭证,则所记载事项较为简单,只需记明保管人及所收保管物的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若保管凭证即为保管合同,则签订保管合同应使用全国统一的保管合同文本,保管合同应尽量做到条款齐备、文字涵义清楚、责任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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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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