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预约合同
2011年,实业公司等四家公司就所持包含两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内的三家公司全部股权作价8.1亿元转让给投资公司,两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外方股权由投资公司在香港另设公司作为受让方,同时约定获“监管部门批准”后生效。2012年,转让方以股权转让已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告、投资公司拒付余下股权转让款为由,依约扣收违约金2000万元。投资公司诉请确认该协议未生效,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扣收款。
二、法院判决:判决驳回投资公司诉请
1、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3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均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不发生法律效力。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涉及股权转让的三家目标公司中有两家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受让方为投资公司及其所属香港公司。从协议约定内容可看出,各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事项签订的是一揽子协议,包括了三个目标公司股权的变动,但约定受让方不明确,合资企业外方股权受让方需由投资公司在香港另行设立。同时,各方当事人对需另行签订具体明确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知晓,涉案协议中亦包含此方面内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机构在协议双方咨询过程中亦作出过明确答复。故涉案协议系本案当事人之间就三家目标公司股权转让问题达成的框架协议,各企业股权具体转让问题需各方当事人按照框架协议约定进行操作,包括投资公司需在香港设立公司以受让目标公司的外方股权以及签订具体的转让合同等等。3、涉案协议约定了监管部门批准的生效条件,从合同文意看,认定监管部门为证券交易所而非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构更合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需审批是法律规定的,无需当事人约定,况且涉案协议股权转让涉及三家企业,其中内资企业股权转让无需审批机构批准。投资公司股东大会对涉案股权转让决议已经证交所审核后予以公告,可认定监管部门已对本案股权转让进行了批准,故约定生效条件已成就,投资公司未依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判决驳回投资公司诉请。
三、律师说法:合同无须审批即生效
究其实质,涉案协议属各方当事人就转让相关企业股权达成的预先约定,这样的预约协议无需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构批准。各方当事人就转让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达成的预先约定,并无直接变更股权的内容,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构批准,不影响合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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