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银卡储蓄卡被盗取 纠纷诉至法院
2001年3月8日,张某在被告中国xx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xx营业部)下设鼓楼储蓄所开设活期储蓄帐户,帐号:3010-505- 911100854,同时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牡丹灵通卡,卡号4301100001307616,该卡性质属借记卡,不可透支,原告并为存折和牡丹灵通卡设定了密码。2000年下半年,牡丹灵通卡正式加入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异地通兑业务,可在全国321个城市的工商银行储蓄网点柜面办理存、取款业务和查询业务,并可在ATM机上办理取款业务,查询业务。2001年7月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设在南京的银行自动柜员机(下称ATM机)上两次取款共 3000元。同日下午18时59分30秒和19时0分21秒,原告所属帐户在福建省厦门市ATM机上被两次支取1000元,并收取异地取款手续费各10 元,原告与被告联系解决未果,故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处理。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TM机是由计算机控制的自动出纳系统,它的使用受个人密码控制,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帐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被告提供的流水有效交易清单上显示2001年7 月5日均为正常的持卡取款。原告认为其中两次取款不是本人所为,究其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个人设置的密码只有本人知晓,发卡银行并不掌握,原告无法解释自行设置的密码他人如何知晓,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银行储蓄卡被盗取谁担责?
储户与银行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银行应当依据其与储户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履行其付款义务。从储户到银行办理银行卡之日起,双方就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和相关规定,储户有自由取款的权利,储蓄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储户取款时支付相应的存款,否则即为储蓄机构违约。作为储蓄机构,应当向储户支付存款的义务并不因案外人的盗窃行为而免除。根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银行方在赔偿了储户损失之后,可在破案后向犯罪嫌疑人求偿。因此,银行应当按照约定向储户还本付息。
银行未对储户信息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陈某举示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陈某的银行卡被盗刷地点为南京,而陈某当时人在重庆,且银行卡在陈某手中,事发后,陈某及时到附近ATM机将余款取出并报警。在本案发生之前,陈某也未遗失其借记卡及密码,未使用过网上银行,未使用该卡进行任何网上交易,未使用过该银行的动态口令卡,也未委托他人使用,不存在泄露存款信息和密码行为,因而陈某不存在任何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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