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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违约责任形式有哪些?

此文章帮助了314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什么是保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于此相对应的,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

二、保险合同违约责任形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形式,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相应地,《保险法》和保险条款中也对违约责任形式作出了如下规定。

(一)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投保人违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通常的违约责任形式,比较常见的有《保险法》第17条第3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37条第2款,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46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增加或补缴保险费

《保险法》第36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义务,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第54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应当真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未真实申报导致少缴保费的,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补缴保费。

(三)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保险法》第46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只是保险人不能形式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四)解除保险合同

解除保险合同是保险违约中,保险人使用的最为频繁的手段,能够较好地维护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对能够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比如第17条第2款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28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报事故、故意制造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第36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等等。但《保险法》未对保险合同解除的时效、解除的程序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这应当是未来保险立法中应当增加的内容之一。在此之前,有关保险合同的解除还是应当使用《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

(五)赔偿损失

《保险法》中有关赔偿损失的规定有两条,分别是第24条第2款和第28条4款。《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理赔、核定损失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如果未及时履行前述义务,保险人除给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收到的损失。这一规定应当说是对保险公司的约束条款,但司法实践中都没有做到。有些保险公司为了控制赔款,往往对某些案件久拖不决,甚至利用诉讼手段,但最终法院判决中都不涉及违约赔偿问题。究其原因,最重要的一点是前述发条中对保险理赔的规定过于抽象,首先是理赔时间上法律使用的是“及时”之一概念,什么是“及时”啊,无法界定;其次,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首先要达成协议,然后才在10天之内或约定期间内赔付,而保险公司往往利用了这一点,长期达不成协议。因此,在将来的保险立法中可以借鉴其他立法经验对保险公司作出更多的约束,有效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第28条第4款的内容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后受益人谎报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支出费用的,应当退还或赔偿。该条规定对打击骗保行为具有一定的作用,保险人往往也充分予以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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