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托人不履行报告义务的认定
《合同法》第401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这一规定确立了受托人的两种报告义务:
第一,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委托人负担的这种报告义务,不以委托合同中有明文规定为限。即便委托合同中没有规定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基于委托合同的性质以及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委托人也有权要求受托人随时或定期向自己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当然,委托人的这种要求不得对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造成妨碍。因受托人违反报告义务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受托人虽然违反报告义务,但若未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那么除委托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以外,受托人即无需对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在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有义务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办理的结果。
此所谓委托合同的终止,既包括委托合同因委托事务处理完毕而终止,也包括委托合同因其他原因而终止。这一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不以委托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为限。不论委托事务是否处理完毕,只要委托合同因故终止,受托人就有义务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受托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能及时向委托人履行这种报告义务的,如果给委托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则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委托合同中的另行委托
另行委托,也称重复委托,也指将同一委托事务先后以两个委托合同委托给两个受托人。
委托合同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因此除非经受托人事先同意,原则上不允许重复委托。
这样规定是因为重复委托在多个受托人之间对委托事务的处理经常会发生相互冲突、相互排斥的情形,从而给受托人带来不便甚至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