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行纪合同中,以自己名义办理贸易业务的当事人是行纪人,委托行纪人办理业务并给付报酬的当事人为委托人。
(一)行纪合同为独立有名合同
对于行纪合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设专章予以规定,认其为独立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对行纪合同设专章予以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行纪合同的独立有名合同地位。
(二)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所受托的事务
行纪事务包括代购、代销、寄售等。行纪人在与第三人实施这些行为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的,这是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一个重要区别。行纪人在接受委托之后,根据委托人的指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自己为该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享有其中的权利,承担其中的义务。第三人无须明确委托人为何人,即使委托人有误解或被欺诈、胁迫等事由,也不能构成行纪人与第三人所进行的行为无效或撤销。委托人不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只是从行纪人处接受其转移的法律后果。
(三)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事务
行纪合同的行纪人虽与第三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但其因该关系所生的权利义务最终应归属于委托人,因此,行纪人在与第三人实施行为时,应考虑委托人的利益,并将其结果归属于委托人。行纪人为委托人购、售的物品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在实施行纪行为过程中非由行纪人的原因而发生的物品的毁损、灭失,由委托人承担风险。
(四)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的一定法律行为
行纪合同是由行纪人为委托人服务的,但是行纪人所进行的服务不是一般提供劳务,而是须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行纪人与第三人进行的法律行为才是订立行纪合同的目的,为行纪合同的标的。
(五)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诺成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行纪人负有为他方办理买卖或其他商事交易的义务,而委托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双方的义务相互对应;同时,行纪人完成事务须收取报酬,即为有偿服务而不是无偿的,双方的利益具有对价关系。故行纪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行纪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而无需为实际履行,也无需采用特别的方式,故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二、行纪合同的适用范围
行纪合同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人(法人、公民)就哪些事务可以签订行纪合同。行纪合同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一)行纪合同的主体范围
行纪合同的委托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但对于行纪人,在我国一般认为只限于经批准专门从事行纪业务的企业法人,如信托公司、委托行等。公民个人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法人不得经营或兼营行纪业务。
(二)行纪合同的标的范围
并非所有的事务都可以成为行纪合同的标的,行纪合同的标的只是一定范围内的交易事务。在我国,法律曾经只允许国有信托公司、集体贸易货栈从事行纪业务,因此行纪合同的适用范围比较狭小,仅限于代购、代销、寄信等业务。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行纪业务的适用范围日益扩大,已从原有的商品代购、代销、寄售、扩展到房地产市场、保险市场、证券市场、期货市场以及文化、体育、艺术等领域,行纪合同的主体范围、标的范围不断扩大。关于行纪合同的标的物,应只限于法律允许的流通物,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不能作为行纪合同的标的物,如枪支、黄金、毒品、迷信物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