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理解承租人的通知义务
租赁期间出现某些情况时,承租人负有及时通知出租人的义务以使出租人能及时采取措施,使租赁物保持适于使用、收益的状态。那么,承租人应当如何尽通知义务呢?
判断承租人是否有通知义务的标准是:
(一)是否出现了应通知的事项
这些事项主要包括:租赁物有修理、防止危害的必要。如当事人无特别约定,出租人一般应对租赁物之瑕疵负担保责任。因此,当租赁物有发生危害的可能时,为防止危害的发生,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以便及早检查、维修,防止危害结果的出现,并避免对出租人、承租人及第三人可能造成的损害。在租赁物需要维修的情况下,承租人也应及时通知出租人修理,并在出租人未到达之前妥善保管好租赁物。
第三人对租赁物提出权利主张,影响或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由于出租人还应对租赁物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以,此时承租人也应及时通知出租人,使出租人能够及时采取救济措施。
其他依诚实信用原则应通知的事由。因为合同订立不可能对所有未来的未知情况详列无遗,明确所有的权利义务。因此出现某些情况时,往往需要合同当事人充分体现协助精神,依诚实信用原则为之,方能保证合同的顺利进行。如出现一些不可抗力导致租赁物毁损或灭失的情况,承租人也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二)须出租人不知其事由
通知以出租人尚不知其事由发生为必要,如出租人已经知道发生的情况,则没有必要再为通知。所以,也不能说只要承租人实际上未通知出租人的,出租人对出现的情况就可以一概不负责任。无论在租赁物出现危险时还是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时,这一点都是相同的。至于出租人是否事实上已知,承租人应负举证义务。
二、什么是承租人的容忍义务
所谓保存行为,就是指为保持租赁物处于适用状态而采取的行为。许多国家和地方的立法,都规定了承租人对出租人的保存行为负有容忍义务。如《日本民法》第 606条第2款规定:“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保存,欲为必要的行为时,承租人不得拒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9条第2项也规定:“出租人为保存租赁物之必要行为,承租人不得拒绝。”我国《合同法》没有就此列出专门的条文,但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保存行为也是合同当事人互相配合的一种必要行为,应当加以鼓励。但是,保存行为应以其必要者为限,承租人对此不得拒绝。如其保存行为为维修时,作为救济和平衡,《合同法》规定,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对于出租人以违反承租人的意思而为非必要的保存行为时,承租人是可以减少租金、延长租期,还是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未明文规定。《日本民法》第607条规定:“于出租人违反承租人的意思而欲为保存行为场合,为此,承租人不能达到承租的目的时,承租人得将契约解除。”不过,从现实看也不是出租人所有非必要的保存行为都会导致承租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视出租人行为对承租人造成影响的大小,来确定承租人可以选择的救济方式,而非一概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