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理解租赁合同的租赁物
(一)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租赁合同的重要构成要素,它是指租人于合同生效后应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的物。该物既可以为动产,也可以为不动产。如其为动产,则租赁合同的性质决定了该动产应为不可代替的非消耗物。以可消耗物为标的物的,只能用以为特定目的使用,例如用于展览。否则,以可消耗物为标的物的合同,不能为租赁。不动产作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在我国目前仅限于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工作物,土地尚未包括在内,这一点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多有不同。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耕地、宅基地皆可成为租赁物,我国则仅认可土地使用权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这一见解将权利认可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不但与法理不合,与事实不符,就实现当事人的法律意图而言,还有画蛇添足之嫌,因而,应尽快承认土地 得成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我国的经济实践在这一方面,再资助走在了法律的前面,比如,集体经济组织有偿地将土地让与他人使用,在一定期限届满时,使用人应将土地交回,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土地租赁关系。
(二)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应具有合法性。以法律禁止流通物出租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例如,出租淫秽录像带、出租枪支等即为无效租赁合同应为无效。以限制流通物作为租赁合同标的物的,应区别而论:如订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取得该租赁物经营资格可能的,租赁合同为不生效的合同;如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能够经由审批手续取得租赁物的经营资格,该合同应认出定为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
(三)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一般为现存的物,但不以现存的物为必要。当事人就将来之物成立租赁关系的,租赁合同也应为有效。但以将来之物为标的物的,应为出租人将来可取得之物。如以出租人确定不能取得的物为标的物,则租赁合同因其自始不能履行而应为无效。
二、什么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合同法,对二者并无资格上的特别要求。尤其注意,即使订阅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并非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人,也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换句话说,出租他人之物的租赁合同也得成为生效合同。另需注意,一物数租的情况下,数个租赁合同都可以成为生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