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禁止对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款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 不合理地要求被许可人对被许可专利的效力不表示异议;
(二) 不合理地要求被许可人对许可人所取得的其他专利权的效力不表示异议;
(三) 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行动守则》及《司法解释》均对此种行为予以禁止,但《司法解释》中使用的术语是“不主张专利权”。《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禁止交易相对人对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二、案例
例如,个人电脑系统软件开发商A许可某个人电脑制造商在其电脑上初装自己的系统软件,同时规定该个人电脑制造商不得对其系统软件的专利效力提出异议。该规定即构成禁止对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款。
此时,如果另一个人电脑系统软件开发商B认为电脑系统软件开发商A的专利无效,并期望与几家个人电脑生产商联手起诉A,但是由于禁止对有效性提出异议条款的存在,该努力难以实现,从而使B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排除、限制了正常竞争。
三、分析
如果专利权人禁止被许可人对有效性提出异议,专利权即不会面临被宣告无效的风险,这会使该专利权人获得对被许可人以及其他竞争对手的优势。不但被许可人不能提起有关专利有效性的诉讼,而且专利权人的竞争对手也无法与被许可人联手提起该等诉讼,从而使专利权人的市场支配地位得以巩固。因此,如果专利权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禁止被许可人对其技术有效性提出异议,则有可能构成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